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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包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755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06年12月5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赌博于2012年11月8日被该局罚款二百元;曾因盗窃于2014年7月5日被该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安徽省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杏村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次日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于2015年1月9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包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包某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帝豪网吧,因琐事同在该网吧玩捕鱼机的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揪打。期间,被告人包某采用板凳砸、拳头打等方式,将被害人张某头部、嘴巴打伤,并致被害人张某2颗牙齿折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之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包某的家属已同张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周某的证言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门诊病历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包某犯有故意伤害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改造罪犯,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执行现行羁押的9天,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