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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2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953号原告郑某甲,女,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朱某,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现住福建省政和县。原告郑某甲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德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8月间在晋江打工认识后,就发生同居生活关系,于1996年6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96年11月22日生育男孩郑某乙。原、被告因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致婚后因性格不合,争吵不断,且被告赌博成性,屡教不改,特别是婚后被告还与前女友旧情难忘,背着原告与前女友同居。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因患子宫瘤在仙游县医院手术治疗,被告也不回来探望,双方于2010年正月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12日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于1996年11月22日生育男孩郑某丙(已成年)。2015年5月11日,原告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0年正月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等为由,而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当事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告主张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0年正月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有十多年时间,且双方已生育了孩子,故原告对婚姻家庭理应持理智、慎重的态度,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增强沟通,并以家庭孩子为重,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下去的。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后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德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添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