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毛建成与王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毛建成,王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保字第38号申请人毛建成,男,汉族,1968年12月6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宁和花园7-3-501室。被申请人王树清,男,汉族,1970年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现代金属物流园7-114号。担保人马玉梅,女,汉族,1970年7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现代金属物流园7-114号。申请人毛建成因与被申请人王树清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树清名下小轿车一辆和在宁夏银行丽景支行的银行存款100万元进行保全,并提供担保人马玉梅名下位于永宁县望远镇现代金属物流园7-83号营业房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毛建成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对被申请人的车辆和银行存款进行保全。同时为防止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应对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王树清名下的大众途锐牌宁AOH0**号小轿车一辆的过户登记手续;二、冻结被申请人王树清在宁夏银行丽景支行账号6224296401605627028的存款100万元;三、冻结担保人马玉梅名下位于永宁县望远镇现代金属物流园7-83号营业房的过户登记手续;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董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卓依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