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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莉,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19时46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宁A×××××号宝来牌小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宝湖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湖东路29110号路灯杆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宝湖东路的被害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21时50分许,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姜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姜某的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石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姜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并通知被害人家属赶往医院,姜某本人留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符合自首条件,应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姜某家属已与被害人李某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予以从轻处理。被告人姜某系初犯、偶犯,主观罪过较轻,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姜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9时46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宁A×××××号宝来牌小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宝湖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湖东路29110号路灯杆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宝湖东路的被害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21时50分许,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姜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李某,且在现场等候办案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赔偿被害人李某亲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姜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122案件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及送达回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鉴定委托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死亡证明、证人石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姜某的供述、(2015)兴刑初字第35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姜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姜某于案发后主动报案,积极抢救被害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白 梅人民陪审员  纳莺萍人民陪审员  林晓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的,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