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徐建军与廖生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建军,廖生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芦法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徐建军,男,1976年10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个体工商户(字号:株洲市天元区誉满堂酒业),户籍地湖南省华容县注滋口镇注东村五组,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益民小苑1栋604号。被执行人廖生贤,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个体工商户(字号:皇家永利娱乐会所),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综合大市场35号。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建军与被执行人廖生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27866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坤审判员 王放鸣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文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