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执字第4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与徐妙萍、彭立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徐妙萍,彭立成,彭祎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454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徐妙萍,女,1974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彭立成,男,1971年3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彭祎涵,男,2001年7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与被告徐妙萍、彭立成、彭祎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徐妙萍、彭立成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截止2015年3月22日止的贷款本金616,454.48元、利息563,343.34元,合计1,179,797.82元,于2015年4月24日前付清;自2015年3月23日起的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徐妙萍、彭立成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被告徐妙萍、彭立成对后续还款如有逾期,应于逾期之日起三日内一并给付全部余款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计算的种类利息;二、被告徐妙萍、彭立成如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协议第一条确定的义务,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可以与被告徐妙萍、彭立成、彭祎涵协议,以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金平路XXX号XXX-XXX层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妙萍、彭立成继续清偿;三、案件受理费23,506.37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06.37元,由被告徐妙萍、彭立成、彭祎涵共同承担(于2015年4月24日前向原告直接支付)。因义务人徐妙萍、彭立成、彭祎涵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依法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若干银行账户,但均无存款。另查得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鹤庆路XXX弄XXX号XXX室及金平路XXX号XXX-XXX层房屋,已被其他法院正式查封,本院轮候查封。除此之外,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其他登记的财产。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经查实被执行人名下虽有若干银行账户,但均无存款,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鹤庆路XXX弄XXX号XXX室及金平路XXX号XXX-XXX层房屋已被其他法院正式查封,本院已轮候查封,目前暂不符处置条件。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奚国华审判员 俞海斌审判员 何焕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