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郭一×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寻衅滋事罪霍××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一×,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59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鸿昌广场45楼。法定代表人汪人泽,职务:执行总裁。委托代理人王显生,该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天津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盛中华,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别同龙,山东舜翔(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一×,农民。2010年8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被告人霍××,农民。200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06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霍××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天津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代理检察员孙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天津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别同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显生及被告人郭一×、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2013年6月份,被告人郭一×在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毛家沟村,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从内蒙古自治区人李广军(另案处理)处购买单管猎枪一支,存放于其在八里台镇天嘉湖水库建筑工地内。后于2014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收缴扣押。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所扣押枪形物为能正常发射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12号猎枪弹的枪支。(二)寻衅滋事的事实被告人郭一×因多次向海尔集团华北地区总经理李××要求承揽建筑工程未果,便产生威胁恐吓之念。2014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郭一×在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中义桥附近见李××与他人吃烧烤,经与原在海尔地产公司承揽工程的张四×电话联系并取得恐吓的授意后,被告人郭一×指使被告人霍××携带单管猎枪并乘坐高用廉驾驶的汽车来到现场,持枪将李××停放在路边的汽车击损。经鉴定,李××的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13029元。案发后,被告人郭一×、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前科材料,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枪支鉴定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一×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并为报复泄愤,纠集并指使被告人霍××开枪恐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郭一×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霍××的刑事责任。故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郭一×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霍××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牌照号RD4072的奥迪牌A6L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由于被告人郭一×、霍××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深圳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要求二被告人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深圳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4930、损耗折旧费100000元、交通费5000元、车辆停驶时间的租金损失55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天津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天津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牌照号RD4072的奥迪牌A6L轿车的车辆使用人,由于二被告人的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车辆无法使用且维修费用已由附带民事原告天津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故要求二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天津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55200元、车辆维修费14930元、相关事宜支出5000元及律师费用30000元。被告人郭一×、霍××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当庭出示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发表辩解;对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人辩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存在重复主张的情况,仅同意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一×因多次向海尔集团华北地区总经理李××要求承揽工程未果,便产生威胁恐吓之念。2014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郭一×在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中义桥附近见李××与同事吃烧烤,便电话指使被告人霍××携带其存放于八里台镇天嘉湖水库后门工地处的单管猎枪到李××等人就餐的烧烤摊处进行鸣枪恐吓。被告人霍××在得到被告人郭一×的指示后,便携带枪支并乘坐本区八里台镇居民高用廉驾驶的汽车来到李××等人就餐的烧烤摊附近,从车窗内开枪将李××停放在路边的牌照号为RD4072一汽大众牌奥迪A6L轿车左侧C柱部位击穿造成车顶内饰、左后侧围外板、C柱上内衬不同程度损毁。后被告人郭一×以言语威胁李××并离开现场。被告人霍××携枪逃至八里台镇天嘉湖水库后门工地板房,将单管猎枪藏于院中井内。经鉴定,李××的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3029元。被告人郭一×、霍××于2014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使用的单管猎枪被公安机关收缴扣押。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所扣押枪形物为能正常发射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12号猎枪弹的枪支。另查明,牌照号为RD4072一汽大众牌奥迪A6L轿车系天津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所有权人系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案发后,天津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车辆维修并已全额支付租赁费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认定被告人郭一×非法持有枪支的证据(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未向本院移送),证实从霍××处扣押单管猎枪一支、猎枪子弹一枚。(2)被告人霍××的供证,证实枪用一个黑色帆布兜子装着,是其老板郭一×半个月之前拿到干活的板房,藏在睡觉的床下面的。(3)证人张一×的证言,证实2013年5、6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去八二零干校北边的工地集装箱里开票的时候,看见一个叫“二广”的人在集装箱里,当时屋里还有一把一米多长的单管猎枪。郭一×和“二广”说买枪的事,其和“二广”打了个招呼就走了,后来这把枪买没买其就不知道了。2、认定被告人郭一×、霍××寻衅滋事的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2日18时30分许,其和同时张三×、韩××等人到幸福河东侧辅路(八里台镇中义桥旁边)吃烧烤。当晚20时许,“老忠”来了想和其打招呼,其没有理“老忠”。大约过了不到10分钟,其就听到了响声。随后,“老忠”过来对其说津南不太安全后就走了。后来其发现开来的奥迪车被打出了洞。李××的辨认笔录,指认出本案被告人郭一×即为在案发现场对其进行威胁的人。(3)证人韩××的证言,证实其是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海尔地产格林小镇项目的运营总监。2014年8月12日20时许,其公司的牌照号为RD4072的奥迪A6L轿车左侧C柱部分被枪击的情况。(4)证人张二×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2日20时许,其和海尔地产项目部的几位负责人在津南区八里台镇中义桥附近吃烧烤时,海尔地产项目部总经理的车被枪击的情况。(5)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2日20时许,其和海尔地产公司的几个主管在海尔格林小镇小区南面马路边吃烧烤期间,海尔地产的奥迪轿车被枪击的情况。(6)证人张三×的证言,证实其是天津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2014年8月12日20时许,其和李××、韩××等人在路边吃烧烤期间,开去的奥迪车被枪击的情况。(7)证人张四×的证言,证实其是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员工,2014年其公司出租给天津海尔房地产有限公司一辆牌照号为津R×××××号黑色奥迪A6L轿车。(8)证人郭二×的证言,证实因为向海尔公司要活的事,郭一×指使“小年”还有一个姓高的向海尔公司李总的车开枪的情况。(9)证人高用廉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霍××叫其开车出去一趟,到了八里台镇中义桥旁边的烧烤摊那,碰到了郭一×、郭二×。郭一×把霍××喊到一边说了几句话。后来霍××喊我开车走了。霍××让我开车绕了一圈回到了刚才那个地方,霍××就开枪了的情况。(10)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证实牌照号为津R×××××号一汽大众奥迪牌A6L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FV3A24G9E3014863)所有权人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11)租用车辆合同,证实天津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租用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牌照号为津R×××××号一汽大众奥迪A6L轿车的情况。(12)鉴定意见,证实击损的奥迪车的损失共计13029元的情况。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双闸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被抓获情况。(2)前科材料(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释放证明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郭一×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霍××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6年2月24日刑满释放的情况。(3)身份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自然身份情况。(4)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侦支队第七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张勤究正在进一步抓捕中及奥迪汽车租赁合同均复印于原件的情况。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用车辆合同一份,证实天津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租用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牌照号为津R×××××号一汽大众奥迪A6L轿车的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天津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数额为14930元,证实天津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维修车辆的费用。2、天津靓车港湾汽车装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明细,证实维修车辆的情况。3、租用车辆合同一份(复印件),证实天津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租用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牌照号为津R×××××号一汽大众奥迪A6L轿车的情况。4、电汇明细单4张及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证实天津市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从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2月30日),数额为552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郭一×、霍××对以上证据表示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一×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目无国法,纠集并指使被告人霍××开枪恐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对被告人郭一×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一×从李广军处购买单管猎枪的事实,只有郭一×的供述证实,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佐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量刑时考虑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故酌情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下属天津分公司虽是津R×××××号一汽大众奥迪A6L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但案发后,是天津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车辆修复并全额支付租赁费用,对于该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亦认可,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此次案件中并未因犯罪行为造成任何损失,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郭一×、霍××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天津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天津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天津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的数额的认定:1、车辆物品损失费,计13029元,有关于奥迪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天津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维修费票据,未提供其合理性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租车费,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考虑一个月为宜,即13800元。相关事宜支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天津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被告人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二、被告人郭一×、霍××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天津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8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天津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 刚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代理审判员 张 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速 录 员 付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