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0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锁凤与赵志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锁凤,赵志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0708号原告李锁凤。委托代理人黄火荣,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志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住所地金坛市东门大街123号。负责人徐一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明荣,系保险公司员工。原告李锁凤诉被告赵志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锁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火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锁凤诉称,2013年2月7日13时00分许,被告赵志国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行至金坛市北门大街中国银行门口,与原告李锁凤发生碰撞,致原告李锁凤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志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金坛市中医院治疗。后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169432.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志国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和保险约定进行赔偿,苏D×××××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8日到2013年4月7日;对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没有病历佐证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对自购药不予认可,没有医生的诊断和病历相记载,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误工费证据不足,真实性有异议,由于原告的工资单存在瑕疵,可以根据纺织服装、服饰业行业标准来认可,认可21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即使所提供的证明成立,亦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护理费提供的收条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护理费的必要性;对精神抚慰金要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和侵权过错予以酌情考虑,交通费真实性有异议,认可400元;对第二次住院时间比第一次住院时间长不符合常理,住院伙补费标准无异议,天数有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10元,期限认可3个月;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60元计算120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其他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3时00分许,被告赵志国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行至金坛市北门大街中国银行门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李锁凤(系行人)发生碰撞,致原告李锁凤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志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金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尿路感染等,共住院5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2248.74元,2014年8月4日,原告因行关节镜下左膝关节探查清理加外侧半月板成形术加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再次至金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交叉韧带陈旧性损伤、左膝关节炎、骨折病、祖德克骨萎缩等,共住院7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7813.63元,期间共产生门诊医疗费5299.13元,专家会诊费300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人民币78361.5元。2015年3月19日经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法医学评定,2015年3月25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锁凤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少于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210日为宜,住院期间可考虑护理、营养期。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金坛市双丰水洗厂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3500元,事故发生后金坛市双丰水洗厂停发了原告休息期间的工资。又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登记为被告赵志国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志国支付了原告赔偿款40000元。李逢春与谢兰粉生育了含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李逢春出生于1937年12月4日,谢兰粉已去世。庭审中,证人杨某陈述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护理,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为每天10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160元,护理费以现金形式每日结算,并出具收条,收条金额为160000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347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医疗费票据、金坛市双丰水洗厂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财物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12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苏D×××××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被告赵志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锁凤不负事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超过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外的其余损失由被告赵志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所举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原告的医疗费应为78361.5元,原告主张在百姓大药房购买药费1969.5元未提供病历或医嘱相印证,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余医疗费237.27元未提供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相关规定,医保外用药按照医疗费总额10%予以扣除,即原告医保内医疗费为70525.35元,医保外用药为7836.1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赵志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锁凤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赵志国应承担医保外用药7836.15;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参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两次住院1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32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报告,本院参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期限124日,营养费为124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报告,本院参照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124天,护理费为8680元,原告主张受伤后由护工杨某护理,并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本院认为,杨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且相互矛盾,所提供的护理费收条亦是为了诉讼而出具的,故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结合鉴定被告,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1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210天,误工费为24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误工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按照纺织服装、服饰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的标准*20年*10%(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结合原告提供的金坛市金城镇冯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及户籍底册,原告主张其父亲李逢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李逢春出生于1937年12月4日,生育了含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按照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5年*0.1(系数)/3计算李逢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912.67元,综上,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260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鉴定情况,交通费以1800元为宜。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86441.35元(不含非医保用药),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6441.35元;被告赵志国应赔偿原告李锁凤医保外用药7536.15,元,因其实际支付了40000元,故其多支付的32463.85元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应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锁凤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锁凤交通事故损失66441.35元,合计人民币186441.35元,其中给付原告李锁凤153977.5元,给付被告赵志国32463.85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锁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9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6209元,由原告李锁凤负担400元,被告赵志国负担5809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3689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顾建中代理审判员 雷 波人民陪审员 张云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