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商初字第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江阴市正北服饰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春晓服饰有限公司、魏晓春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正北服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春晓服饰有限公司,魏晓春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166号原告江阴市正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顾山镇北国锡张路。法定代表人潘永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姚泳,江阴市北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港市春晓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魏晓春。委托代理人侯秀龙、殷早梦,该公司职员。被告魏晓春。原告江阴市正北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正北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春晓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春晓公司)、魏晓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秀龙、殷早梦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魏晓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北公司诉称:2014年11月3日,正北公司与红豆公司签订订单,约定正北公司为红豆公司定作西服10200件,交期为2014年12月20日前。为此,正北公司与春晓公司签订了加工合同,约定春晓公司为正北公司提供的原材料进行加工西服10200件,交期为2014年12月20日前,逾期交货春晓公司每天赔偿3000元直至事情解决。合同签订后,春晓公司未按期交货,春晓公司为此于2015年1月4日出具承诺书,承诺自2015年1月5日开始交货,每天1000件左右,并按样衣保证质量,于2015年1月15日前交清所有服装,若逾期交货或质量问题,造成正北公司与红豆公司合同取消,春晓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魏晓春对此作了担保。但春晓公司仅在2015年1月15日前交付3660件,而且有质量问题,其余6540件至今未予交付,质量问题也未解决。由于春晓公司逾期交货,红豆公司取消了订单,为此造成损失为:小网眼西服10200件,每件188元计1917600元;违约金为:自2014年12月21日暂算至2015年1月26日,计37天,按每天3000元,计111000元;商标6540个应予返还。为此,正北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的服装加工合同。2、判令春晓公司赔偿正北公司损失人民币1917600元。3、春晓公司暂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11000元,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4、春晓公司返还红豆商标6540个,如不能返还,赔偿商标费每个200元。5、魏晓春对上述二、三、四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春晓公司、魏晓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春晓公司辩称:商标具体个数不清楚;交货现已交至近4000件,交货时,由于原告公司的工人说近半年未发工资了,故春晓公司不敢再交货。当时双方未约定何时交货,后魏晓春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1月15日之前全部交清,每日给1000件衣服。服装在2015年1月14日之前已全部加工结束。被告魏晓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正北公司与江苏红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红豆公司)签订《订单》一份,约定由正北公司为红豆公司定作小网眼西服10200件,单价188元,价款为1917600元,交期为2014年12月20日。为此,正北公司与被告春晓公司签订《服装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正北公司委托春晓公司加工服装,数量为10200件,单价38元;交货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开始逐步送到正北公司,分批交货,2014年12月20日送清;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交清后一星期先付30%,其余农历年前结清,不能带款提货,如带款提货春晓公司需每天赔偿3000元直至事情解决;验收标准,如质量问题、逾期交货产生费用春晓公司应负全责。合同签订后,正北公司向春晓公司交付了原材料及商标10200个,由春晓公司进行服装加工。2015年1月4日,春晓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自2015年1月5日开始每天向正北公司交加工的服装1000件左右,并按样衣保证质量,保证于2015年1月15日前交清所有加工服装,若逾期交货、质量问题,造成正北公司与红豆公司合同取消,春晓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为此,魏晓春作了担保。另查明,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13日,春晓公司共交货3664件,其中大部分送货单载有服装存在缝制不良、重新返工、没验收等内容。再查明,2015年1月16日,红豆公司因正北公司逾期交货且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向正北公司发出函告,告知正北公司拒收该批产品、解除订单,并要求正北公司返还商标10200个,否则,按200元/个赔偿。上述事实由正北公司提供的订单、服装加工合同、送货单函告、承诺书、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正北公司与被告春晓公司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春晓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已构成违约。春晓公司出具承诺书后,又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且交付的部分服装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正北公司与红豆公司签订的订单被取消。春晓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正北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正北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据此,正北公司要求春晓公司赔偿损失188元/件×10200件计1917600元及返还商标6536个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正北公司依据《服装加工合同》第六条规定要求春晓公司承担相应违约金,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魏晓春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春晓公司代理人中途退庭,被告魏晓春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状及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江阴市正北服饰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春晓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二、张家港市春晓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阴市正北服饰有限公司损失1917600元,并返还“hodo”商标6536个。三、魏晓春对张家港市春晓服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江阴市正北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490元(江阴市正北服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正北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830元;由张家港市春晓服饰有限公司、魏晓春负担366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正北服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国新人民陪审员 胡翰刚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钰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