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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16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8年8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初中文化,驾驶员。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翠屏刑初字第6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其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青松、廖天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刑初字第61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权审 判 员  邓兵代理审判员  姚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