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韩AA、韩BB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AA,韩BB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AA(曾用名韩某某),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被告人韩BB,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AA、韩BB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韩AA、韩B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5时许,在中牟县刁家乡韩家村社区工地项目部前空地,被告人韩AA因土地问题与工地施工队工人发生纠纷。经协商不成,遂伙同被告人韩BB、韩CC(另案处理)欲将工地施工队的发电机、电焊机、切割机、手电钻、焊机线拉走。工地施工人员被害人陈学伟、冉新法等人上前阻止未果,被告人韩AA、韩BB及韩CC将发电机等物品强行拉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共计3457元。案发后,涉案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现被告人韩BB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AA、韩BB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AA、韩BB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5时许,在中牟县刁家乡韩家村社区工地项目部前空地,被告人韩AA因土地问题与工地施工队工人发生纠纷。经协商不成,被告人韩AA、韩BB等人欲将工地施工队的发电机、电焊机、切割机、手电钻、焊机线拉走。工地施工人员陈某某、冉某某等人上前阻止未果,韩AA、韩BB将发电机等物品强行拉走。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共计3457元。2014年11月27日,涉案物品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现被告人韩BB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8日15时约30分,在中牟县刁家乡韩家村社区项目部,韩AA、韩BB将项目部的发电机、焊机、切割机、手钻和电线强行拉其家中。证人郭某某、冉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与陈某某证言证明内容一致。2.证人韩DD证言,证明听陈学伟说韩AA、韩BB将项目部的发电机等物品强行拉走。并证明关于社区占地款已发放给韩AA。证人韩EE证言证明与韩DD证明内容一致。3.证人韩FF证言,证明中牟县刁家乡韩家村社区项目部占用土地款已发放完毕。4.证人陈AA证言,证明中牟县刁家乡韩家村社区项目部占用土地款已发放韩AA。5.搜查笔录,证明从韩AA家中搜出涉案物品。6.韩家村租地费用支付表,证明韩AA、韩BB已领取租地费用。7.辨认笔录,证明郭某某、冉某某、陈某某辨认出拉走发电机等物品的人是韩AA、韩BB。8.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457元。9.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10.被告人韩AA、韩BB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AA、韩BB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韩AA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韩AA、韩BB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韩AA、韩BB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涉案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可以认定韩AA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韩AA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A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韩BB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已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海岩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人民陪审员 闫金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留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