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罗昌明、田景学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昌明,田景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昌明,男,44岁。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抓获,同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彭家孝,丹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田景学,绰号“学志”,男,36岁。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抓获,同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邱剑,四川明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昌明、田景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莺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昌明及其辩护人彭家孝、被告人田景学及其辩护人邱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昌明自2014年以来在租住房内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罗昌明将购买来的甲基苯丙胺用电子秤称量后分装,用透明塑料袋装好,100元的装0.25克,200元的装0.35克,300元的装0.65克。张某某、廖某某、杨某甲、黄某甲、杨某乙等人从罗昌明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廖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昌明购买甲基苯丙胺,廖某某在丹棱县城北市场外向罗昌明购买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201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舒某某来到被告人罗昌明的租住房外,从窗户处向罗昌明购买了200元甲基苯丙胺。2014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舒某某来到罗昌明租住房,向罗昌明购买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201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昌明购买甲基苯丙胺。张某某来到被告人罗昌明的租住房外,从窗户处向罗昌明购买了300元的甲基苯丙胺。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张某某电话联系罗昌明购买甲基苯丙胺。张某某来到罗昌明租住房外,从窗户处向罗昌明购买了300元的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10日左右,张某某电话联系罗昌明购买甲基苯丙胺。张某某在罗昌明租住房的门口将300元交给一个女的购买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17日下午14时许,张某某电话联系罗昌明购买甲基苯丙胺。张某某在罗昌明租住房的门口将300元交给一个女的购买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张某某去开车时被侦查人员抓获,从其身上搜查出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1克。201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黄某乙来到被告人罗昌明的租住房外,从窗户处向罗昌明购买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2014年8月6日14时许,杨某甲在被告人罗昌明的租住房内购买了230元的甲基苯丙胺。2014年8月底的一天中午,杨某甲来到罗昌明租住房外,从窗户处向罗昌明购买了230元的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12日21时许,杨某甲在罗昌明租住房内购买了230元的甲基苯丙胺。2014年8月初,杨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昌明购买甲基苯丙胺。杨某乙在华山批发部向罗昌明购买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13日下午16时许,黄某甲在被告人罗昌明的租住房内购买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17日14时许,黄某甲在罗昌明租住房内购买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同日侦查人员将黄某甲抓获,从其身上搜查出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0.25克。2014年9月的一天,方某某来到被告人罗昌明的租住房外,从窗户处向罗昌明购买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中旬,方某某来到罗昌明租住房外,从窗户处向罗昌明购买了150元的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17日下午13时许,罗某某在被告人罗昌明的租住房内购买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由李某某、罗某某等人当场吸食。2014年9月初,住在被告人罗昌明家中的被告人田景学向罗昌明提出可以到成都为罗昌明购买甲基苯丙胺。罗昌明交予田景学650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让郭某某驾车送田景学到成都,并给了田景学300元的路费。田景学、郭某某到成都火车北站后,田景学下车后上了一辆别克车,用6500元向车上两名男子购买了甲基苯丙胺。田景学将甲基苯丙胺带回丹棱交给罗昌明,经称量甲基苯丙胺重49克,罗昌明随后将其分装用于贩卖。2014年9月5日晚,被告人田景学告诉被告人罗昌明自己的朋友有甲基苯丙胺出售,罗昌明表示愿意购买。田景学联系其朋友到罗昌明的租住房,罗昌明以3600元购买了24克甲基苯丙胺。罗昌明将甲基苯丙胺分装用于贩卖。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罗昌明让郭某某开车送被告人田景学到成都购买甲基苯丙胺,罗昌明交给田景学10000元,又给田景学500元路费。郭某某的汽车出了问题,田景学遂租车和郭某某一起到成都。到了成都火车北站后,田景学上了一辆宝马车,向车上两名男子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并先期支付了10000元。田景学将甲基苯丙胺带回丹棱交给罗昌明,经称量甲基苯丙胺重98克,罗昌明将余款转账汇给对方。罗昌明将甲基苯丙胺分装后贩卖。2014年9月17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罗昌明租住房进行搜查,搜查出疑似冰毒129.6克,疑似海洛因0.66克,疑似麻古0.92克。经鉴定,搜查出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搜查出的疑似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搜查出的疑似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罗昌明贩卖甲基苯丙胺130.85克,海洛因0.6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92克。被告人田景学贩卖甲基苯丙胺130.85克。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以上事实。认为被告人罗昌明、田景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昌明辩解:1、只卖过一次100元钱的冰毒给廖某某;2、2014年9月17没有卖过毒品;3、不认识黄某乙,不知道是否卖过毒品给他;4、在华山批发部卖过200元的毒品,不认识杨某乙;5、9月13日卖过毒品,不认识黄某甲;6、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7、自己销售毒品给他人未牟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彭家孝辩护提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昌明销售毒品牟利证据不充分;2、被告人罗昌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景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辩解自己具有从犯、坦白情节,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邱剑辩护提出:1、田景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田景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昌明、田景学系吸毒人员,罗昌明于2014年7月开始至案发时,多次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廖某某、舒某某、张某某、黄某乙、杨某甲、杨某乙、黄某甲、方某某、罗某某等吸毒人员吸食,并从中牟利。田景学于2014年8月中旬开始在罗昌明的租住房居住,为感谢罗昌明免费提供吃、住,田景学明知罗昌明在贩卖毒品,仍于2014年9月初帮助罗昌明向成都一贩毒人员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并用罗昌明给的6500元钱到成都市帮助罗昌明购买了约49克甲基苯丙胺交给罗昌明。2014年9月5日,在田景学的居间介绍下,罗昌明以3600元的价格向田景学的朋友购买了24克甲基苯丙胺,田景学的朋友赠送田景学介绍费200元钱。2014年9月16日,罗昌明与田景学约定田景学帮助罗昌明购买冰毒、罗昌明免去田景学一千余元债务,随后田景学向成都一贩毒人员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并用罗昌明给的10000元钱到成都市帮助罗昌明购买了约98克甲基苯丙胺交给罗昌明,罗昌明随后按照田景学提供的卡号将购买毒品余款打入对方帐号。2014年9月17日,侦查人员对罗昌明租住的房屋进行搜查,搜查出田景学帮助其购买而尚未销售的129.6克甲基苯丙胺,此外还搜查出罗昌明从他处购买的海洛因0.6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92克。被告人罗昌明贩卖甲基苯丙胺129.6克,海洛因0.6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92克。被告人田景学贩卖甲基苯丙胺129.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罗昌明、田景学的户籍资料;被告人罗昌明、田景学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情况说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7日在罗昌明住房内将其抓获,同日在丹棱县丹蒲路口将田景学抓获。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大概是2014年9月初,自己在罗昌明家玩,罗昌明叫自己开车送田景学到成都,罗昌明拿了6500元给田景学,还打算拿300元给自己当车费,自己没有要,田景学收了。自己开女朋友的绿色QQ载田景学到成都,田景学让自己把车开到火车北站,田景学下车后没多久就拿着一个药盒回到车上,然后回丹棱了。到罗昌明家后田景学和罗昌明一起进了卧室,自己在客厅玩,罗昌明后来把自己喊进卧室,自己看见床边的小方桌上有从成都火车北站拿回丹棱的药盒,里面是空的,旁边放着小的透明袋封装好的冰毒,自己才知道载田景学到成都火车北站是去买冰毒,罗昌明让自己尝一下,自己吸了后说还要得。过了几天,自己在罗昌明家,田景学的一个朋友到罗昌明家来,罗、田和田的朋友进了罗昌明的卧室,没多久罗昌明让自己进屋,自己看见床边的小方桌上放着壶壶和锡箔纸,罗昌明让自己尝一下,自己吸了后说还要得,当时自己想可能是罗昌明在老田朋友那里买了新的冰毒让自己尝。2014年9月16日中午12时许田景学打电话叫自己送他去成都,但直到下午4点半左右,田景学才叫自己去找他,自己的车QQ车没电车门打不开,田景学急着想走就叫了一捷达车,还叫自己跟他一起去成都。晚上8点过到了成都火车北站,过了大约二十分钟,田景学接到一个电话,他上了一个宝马车,然后打电话让捷达车师傅跟着他,走了大约十分钟,就在一个小巷的餐馆旁边停了下来,田景学下车打开捷达车副驾驶室车门,把一个装苹果手机的盒子放在了副驾驶室位置的储物箱里面。回丹棱后自己直接到罗昌明家去找开车门的工具,刚从罗昌明家出来走到门口时,看见田景学手上拿着苹果手机盒子进了罗昌明家中,中途自己回罗昌明家中换手电筒时,看见田景学正在吸食毒品。后来罗昌明出门到柜员机上去取钱,自己就坐罗昌明的电动三轮车回家了。郭某某辨认罗昌明、田景学的笔录。4、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自己是今年7月时跟着罗昌明住在租住房里,自己和他一起住的时候,几乎每天都有人到他家里来买冰毒,基本上每天来买冰毒的人数都在十几个左右。自己认得其中一些人,有祝某某、苏某某、陈某某等。这些人到罗昌明家来买冰毒,有些人是赊账,有些人是给现钱,有些人买了冰毒后就直接把冰毒带走了,有些人买了冰毒后在罗昌明家吃完了再走,还有一些人到罗昌明家来玩,让罗昌明拿些冰毒送给他们吃。沈慧辨认罗昌明的笔录。5、证人廖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十几号的一天中午,自己通过电话联系罗昌明,随后到城北市场外面,罗昌明骑了一辆红色电瓶三轮车从齿轮厂家属区外过来,将卫生纸包好的重约0.4克的一小袋冰毒拿给自己,自己给他200元钱。廖某某辩认罗昌明的笔录。6、证人舒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七、八点,自己给罗昌明打电话,随后到他家外面,他家窗帘没关,自己看见他坐在电脑桌旁边,叫了他一声,递给他200元钱,他从一个钻石烟的烟盒里拿了包重约0.3克的冰毒递给自己,自己就走了。2014年中秋节下午四、五点,自己去罗昌明家,罗昌明、沈某某、杨某甲和有一个胖子在吸食冰毒,自己递给罗昌明100元钱,他从一个钻石烟的烟盒里拿了包重约0.2克的冰毒给自己,自己就在罗昌明家吸食冰毒。舒某某辨认罗昌明的笔录。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自己从邹某某处问到罗昌明的电话号码,随后给罗昌明打电话联系购买冰毒,按照罗昌明在电话中指引的位置找到了他家,自己把300元给了罗昌明,然后他从窗子的防护栏递给自己一个小的透明封口塑料袋,里面装着冰毒。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自己打电话给罗昌明说要300元的冰毒,随后到罗昌明房子的窗户那里,递了300元给罗昌明,罗昌明拿了一小袋冰毒给自己。2014年9月11号左右下午三、四点,自己电话联系罗昌明购买冰毒,随后到罗昌明屋外,在外面喊罗昌明,罗昌明在窗户那里答应了自己,他让自己到他家门口那里,到了门口一个女的开门后,自己拿了300元钱给她,在门口等了一分钟后那个女的拿了一小袋冰毒给自己。2014年9月17日下午2点,自己打电话给罗昌明买冰毒,一个女的接的电话,自己说要300元的。自己到罗昌明家门口,五、六天前那个女的开了门,自己把300元给她,在门口等了一分钟后她给了自己一袋冰毒,自己去开车时被警察挡获,从自己身上搜出刚才买的那袋冰毒。张某某辨认罗昌明的笔录。8、证人黄某甲的证言;最近几个月自己吸食的冰毒都是从罗昌明处购买的,其中2014年9月13日下午4时许,自己到罗昌明的住处拿了100元给他,罗昌明从随身背的一个黑色挎包里面拿了一个铁盒子出来,从盒子里拿了一袋冰毒给自己,自己就在罗昌明家将冰毒烤吸。民警从自己上衣内包里搜查出的冰毒是2014年9月17日下午2点过自己从罗昌明那里花100元钱买的。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自己在卖桶装矿泉水,给罗昌明送水时看到有人在他家客厅吸毒,自己就问罗昌明是不是在卖冰毒,罗昌明说是的。听别人说罗昌明从2013年七、八月份开始卖冰毒,2014年4月自己从罗昌明家中购买冰毒后就在罗昌明家中吸食,此后还从罗昌明处买过两次冰毒。2014年9月17日下午1时许,罗昌明让自己送一桶水到他家,自己到罗昌明家后看到祝某乙、罗某某在那里,何某某也到了罗昌明家,何某某拿了100元钱给罗某某,罗某某把这100元钱给了罗昌明,罗昌明拿了100元的冰毒给罗某某,然后自己和罗某某、祝某乙、何某某就一起在那里吹壶壶,自己离开后在雷记饭店外面就被警察抓了。10、证人杨某甲的证言;2014年8月6日中午两点左右,自己骑摩托车去找罗昌明,看见他坐在窗户边的电脑桌旁边,自己叫他给自己1克冰毒,他说230元,自己递给他230元,他从一个棕色的挎包里拿出来一袋冰毒给自己,回家后大概分成两三次吸食完。2014年8月底的一天中等两点左右,自己骑摩托车到罗昌明家,在外面从窗户外递给罗昌明230元,罗昌明从一个棕色挎包里拿出一袋冰毒给自己,自己拿回家后分成三次吸食完。2014年9月12日晚9时许,自己到罗昌明家客厅,给了他230元,罗昌明在电脑桌上的一张盒子里拿了一袋冰毒给自己,自己在他家吸食了一部分,剩余的冰毒拿回家分两次吸食完。杨某甲辨认罗昌明的笔录。11、证人黄某乙的证言;2014年7月底一天晚上,自己和朋友敏某某在一起喝酒,他给了自己200元钱叫自己帮他去罗昌明那里买冰毒,他差罗昌明的钱不好意思去。自己和敏某某一起走到罗昌明住处附近,自己走到罗昌明楼下,在外面喊了一声罗哥,并说敏某某叫我来拿东西,窗帘打开后自己将200元钱交给罗昌明,罗昌明转身去沙发上拿起一个包包打开,从里面拿了一袋冰毒给自己,自己将冰毒交给了敏某某。2014年自己还陪敏某某去罗昌明那里买过三次冰毒,自己都没有进去,在外面等他,敏某某买出来后给自己看过,有两次买的是两百元的,有一次是三百元的。黄某乙辨认罗昌明的笔录。1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2014年8月初,自己到罗昌明住处找他,他不在家,自己给他打电话说要200元的冰毒,罗昌明叫自己到华山批发部找他,找到他后自己给了他200元钱,罗昌明从随身带的挎包内拿出一袋重量不到0.3克的冰毒给自己。杨某乙辨认罗昌明的笔录。13、证人方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初的晚上,自己到罗昌明家的窗户外面叫他,说要买100元钱的冰毒,罗昌明直接从窗户递了一袋约0.1克的冰毒给自己,还给了自己一张锡箔纸。自己拿到咖啡厅将其烤吸,剩余的带回家中烤吸。2014年9月中旬下午,自己在罗昌明家的窗户外叫他,说要买200元的冰毒,罗昌明从窗户递了一袋约0.3克冰毒给自己,叫自己只给150元,这种包装的冰毒罗昌明平时卖200元一袋。14、被告人罗昌明的供述;我从今年4月开始在丹棱卖冰毒,平时在租住房里卖。以前我卖的冰毒是从丹棱一个叫勇某某那里买的,大概买了五六次,总共买了七八十克。最近两次是田景学帮我从成都买。我将冰毒买回来,以不同的价格将冰毒分装好后,吸冰毒的人就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冰毒,在不在家。然后那些买冰毒的人有时是敲门进我家买冰毒,有时是直接从我家窗子那里,我将冰毒递出去,卖给那些买冰毒的人。我分装冰毒的袋子是从眉山买的。这些冰毒我大概买成230或240元1克,卖出去的时候大概是300多元1克,平均1克冰毒赚几十至一百元。我一个月有两百元的低保,其余没干什么事了,生活来源主要就靠卖冰毒挣钱。田景学最近在我家住了十几天,吃住我没要他的钱,平时我也请他吃冰毒。他知道我买冰毒的价格,就说他可以以便宜的价格帮我买冰毒,价格大概6500元50克。他一共帮我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我、田景学、郭某某在一起时,田景学说他可以以6500元的价格帮我买一个回来,我给了他6500元,我不放心他,就叫郭某某开车载他去,我说给郭某某300元当油钱和过路费。后来他们拿了一个冰回来,我当着他们的面称了一下,大概49克左右,然后我们三个一起试了试冰毒。过了几天,我、田景学和郭某某在我家,田景学说他一个朋友有些冰想急着出手,价格大概150元一克,我就让他叫他朋友把冰拿过来看看。一会儿后,田景学的一个男性朋友就来了,那男子从身上拿出一个硬的烟盒,从烟盒里倒出来一包用塑料袋装的冰毒,我们试了下觉得还可以,我称了大概是24克,我给了他3600元。第三次是9月16日下午,田景学、郭某某在我家,田景学说帮我拿点冰毒回来,我说拿2个(100克),田景学让我先拿1万元给他。然后我就出去取钱,回家看见田景学和郭某某在弄小车,郭某某说小车没电打不开门,田景学说喊了别的车,我把1万元拿给田景学并且给了他200元作为路费。到了晚上10点过,田景学和郭某某就拿了两个冰回来,我又给了300元给田景学当路费。我当着田景学的面进行称重,两大袋冰毒连同塑料袋一起共98克,之后将其中的一大袋冰毒拿出来用电子秤分装,按100、200、300、400元的价格分装,100元的装0.25克,200元的装0.35克,300元装0.65克,400元的装0.9几克,大概分了五六十小袋,装在一个“钻石”香烟内和棕色月饼盒内方便以后卖,剩下的一点倒进另外一大袋冰毒中,然后放在床头的玩具熊猫里面,第三次买冰毒欠对方的钱,田景学给了我一个卡号,我到育才路的农业银行提款机上把3000元给对方汇过去了。公安机关在我住处查获的毒品经称量,冰毒净重129.6克,麻古净重0.92克,海洛因净重0.66克。15、被告人田景学的供述;2014年8月中旬,我通过郭某某认识了罗昌明,知道他也要吸食冰毒。因为我无住的地方,罗昌明让我住他家,期间我们在他家吸食过冰毒。我知道罗昌明也在卖冰毒,很多人都到他那里买冰毒,我还帮他联系过成都卖冰毒的人买冰毒。大概9月1、2号下午4、5点,罗昌明说快没有冰毒卖了,让我想办法去买点,我联系成都卖冰毒的人后,罗昌明给了我6500元,另外给了我300元的路费。晚上8时许,郭某某开着他的绿色QQ车载我从丹棱出发,当晚10时许我们到了成都市火车北站东二路,等了几分钟,对方打电话让我上一部银白色的别克车,郭某某在QQ车上等我。我上了别克车,车上两名男子,一男子拿了一包50克的冰毒给我,是用塑料密封口袋装的,外面用卫生纸包裹。我把6500元给了他们,然后回了丹棱,大概是凌晨4点半,我把冰毒交给罗昌明,我们三人试了一个冰毒。这50克冰毒罗昌明用塑料密封袋分成了小包拿去卖了。2014年9月5日晚10时许,我在罗昌明家,我一朋友打电话说他有20、30克的冰毒,让我帮忙卖,我给罗昌明说了此事,罗昌明让我朋友把冰毒带来看一下,我朋友到了后,拿给我一个烟盒,里面有冰毒,我拿给罗昌明看,他觉得冰毒质量还可以,称了一下大概是24克左右,罗昌明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共给了我朋友3600元,我朋友拿了200元辛苦费给了。2014年9月16号凌晨,因为罗昌明要求我再拿两个回来,我说每个还是6500元。然后我和对方联系,对方打电话让我去成都拿。下午4时许,因为郭某某的QQ车坏了,我打出租车和郭某某到成都,罗昌明先拿了10500元给我,说500元是包车费,剩下的3500元回来再给我。我和郭某某到了成都火车北站东二路附近,大概10点20分左右到的。等了几分钟,来了一辆黑色宝马,我坐上车,一男子拿了一个装苹果手机的盒子给我,我先给了对方1万元,对方给了我一个农行账号让我回去把钱转了。17日凌晨1时许,我和郭某某回到丹棱,我们三人将买来的冰毒吸了点,我把银行账号和100克冰毒给了罗昌明,早上罗昌明去转的钱。我给罗昌明买回来的冰毒,他主要是拿来卖的,我把冰毒买回来拿给罗昌明后,他都先拿点出来我们吃,然后他一个人把冰分成小袋,经按照重量卖的价格从一百到四百元,苏某某、陈某乙、一个姓李的年轻人(在送水)等大概有十多个人在罗昌明那里买冰毒。第一次帮罗昌明联系成都的人买冰毒,我是想感谢罗昌明,因为我在他家吃住都不给钱;第二次我朋友给了我200元的辛苦费;第三次是因为我向罗昌明借过1000多元,罗昌明告诉我帮他联系买到了冰毒就将之前的1000多元抵了,不用还了。1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7日14时20分至15时30分,对罗昌明租住房进行搜查。在罗昌明卧房床头右边枕头旁发现一个红棕色钻石牌香烟盒子,里面装有32小袋疑似冰毒,侦查人员封存扣押并编号为“1”;在左侧床头发现一个黄色铁质大重九铁盒,内有一小袋疑似海洛因,侦查人员封存扣押并编号为“3”;在左侧床头发现一个棕色盒子,内有一大袋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好的疑似冰毒,侦查人员封存扣押并编号为“5”;在左侧床头发现一个黄色糖心月饼盒,里面装有38小袋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疑似冰毒,侦查人员封存扣押并编号为“6”;在右侧床头发现一个黑白相间的熊猫玩具,打开玩具背后拉链,里面装有一大袋疑似冰毒,连同塑料封装袋称重68克,侦查人员封存扣押并编号为“10-1”;在左侧床头柜上发现四颗疑似麻古(侦查人员封存扣押并编号为“11”)、一个电子称、一个铁质红双喜烟盒(内有大量透塑料封装袋)、一个纸制大重九烟盒(内有大量透塑料封装袋)、一袋疑似麻黄草和大量锡箔纸;在床上发现5颗疑似麻古(侦查人员封存扣押并编号为“20”);在客厅茶几上和桌子上发现大量吸毒工具。公安机关对以上物品进行了扣押。2014年9月17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丹棱县外北街中齿公司外将黄某甲带至办案地点进行检查,从其上衣右侧内包中搜出一密封的塑封袋,内装有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0.25克。检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对该物品进行扣押。2014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对张某某的人身进行检查,从其左侧裤袋内搜出一个蓝色透明塑料封口袋,袋内装有疑似冰毒净重1克。17、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从罗昌明租住房中搜查出疑似毒品中,编号为“1”的疑似毒品经抽样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编号为“3”的疑似毒品经抽样送检检出海洛因成分;编号为“5”的疑似毒品经抽样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编号为“6”的疑似毒品经抽样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编号为“10-1”的疑似毒品经抽样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编号为“11”的疑似毒品经抽样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编号为“20”的疑似毒品经抽样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公安机关从黄某甲身上搜出的疑似冰毒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从张某某身上搜出的疑似冰毒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8、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罗昌明、田景学、舒某某、廖某某、杨某甲、黄某乙、黄某甲、张某某、郭某某、沈某某系吸毒人员。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昌明以贩卖为目的而收买毒品、被告人田景学明知罗昌明非法销售毒品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昌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景学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景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昌明、田景学系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罗昌明所提自己销售毒品给他人未从中牟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和其辩护人彭家孝所提起诉书指控罗昌明销售毒品牟利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昌明在庭前供述了自己销售毒品牟利的事实,其在庭审中翻供,但未能说明合理理由。且证人廖某某证明从罗昌明处以2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0.4克,证人舒某某证明从罗昌明处以2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约0.3克、以1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约0.2克,证人张某某证明从罗昌明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约1克,证人黄某甲证明从罗昌明处以1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0.25克,证人杨某乙证明从罗昌明处以2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0.3克,证人方某某证明从罗昌明处以1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约0.1克、以15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约0.3克,以上证人证言均能罗昌明销售毒品的价格高于其购买毒品价格。其庭前供述有以上证人证言印证,应当采信其庭前供述,认定其销售毒品牟利的事实,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昌明、田景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昌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29年9月16日止。)二、被告人田景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26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成虎人民陪审员 王玉清人民陪审员 邱 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朋霖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