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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刑执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韦超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执字第516号罪犯韦超,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贺八刑初字第700号刑事判决,以韦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3年6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韦超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鉴此,提请法庭对罪犯韦超减刑七个月十五天。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韦超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罪犯韦超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监狱表扬,奖励分73.4分。本院认为,罪犯韦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超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刑期至2015年6月20日止),原处罚金人民币4000(已缴纳)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柳裕庆审 判 员  严家鹏代理审判员  韦权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