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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丁吉梅与马金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吉梅,马金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丁吉梅,女,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被执行人马金奎,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申请执行人丁吉梅与被执行人马金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泾民初字第25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执行人马金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9.5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100元,执行费2825元。本案在执行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没有存款。且被执行人马金奎刚服刑结束,无固定的收入,其所有的恒通饭店(2700平米左右的营业房)迄今为止没有营业,并且其以饭店向银行做了抵押贷款,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平米多,价值大,与本案的执行标的相差大,短时间内不能变卖,且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泾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泾民初字2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禹万金审判员  易建刚审判员  赵志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满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