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执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袁祖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袁祖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刑执字第670号罪犯袁祖峰,陕西省兴平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防市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袁祖峰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袁祖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袁祖峰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袁祖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00.72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袁祖峰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袁祖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 岚审 判 员 张 骥人民陪审员 罗传晖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清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