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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李顺发、葛明刚、胡茂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顺发,葛明刚,胡茂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572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男,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沟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顺发,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葛明刚,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胡茂全,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顺发、葛明刚、胡茂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O一五年三月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发、葛明刚、胡茂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李顺发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元,借款凭证号为NO.026220277,2014年9月10日到期,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现结欠本金9000元。该借款由被告葛明刚、胡茂全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25日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式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归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我行决定对三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李顺发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沟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9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0日到期,月利率为11.5000‰,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葛明刚、胡茂全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沟信用社签订担保合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贷款人将9000元款项发放给被告李顺发,被告李顺发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到期后,经贷款人多次催收,仍结欠本金9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今的利息,三被告均未能偿还。贷款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对三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2013年12月25日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式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改制公告、借款凭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沟信用社与被告李顺发、葛明刚、胡茂全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因被告李顺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欠款及利息,现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被告李顺发应予偿还;被告葛明刚、胡茂全自愿为被告李顺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实际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顺发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顺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9000元为本金计算)。二、被告葛明刚、胡茂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顺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顺发、葛明刚、胡茂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纪综审 判 员  林庆雪人民陪审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