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罗田匡民一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运龙与叶仲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龙,叶仲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匡民一初字第00064号原告李运龙。委托代理人廖家富,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仲清。原告李运龙与被告叶仲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月峰、审判员彭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家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仲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龙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叶仲清以湖北盛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武汉市新洲区骨灰盒存放格位的建造工程承包给原告,当日双方又��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该公司给付保证金30万元。同年9月8日,原告李运龙向被告叶仲清支付了保证金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计款30万元的收条一张。此后,经查证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均无湖北盛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属于个人行为,且该工程一直未能开工建设,后原告遂找被告催讨该保证金,双方达成二份补充协议,约定该30万元中除将属于第三人叶世明的10万元减除外,余款20万元及利息16000元按照月息二分计息。现因被告一直未退款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迅速退还保证金20万元,并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李运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叶仲清收原告李运龙保证金30万元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30万元保证金中除扣除属于叶世明的10万元外,被告叶仲清欠原告李运��保证金2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承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叶仲清收原告李运龙保证金的经过,协议书上没有加盖湖北盛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叶仲清的行为属个人行为。证据三、补充协议书三份。拟证明被告叶仲清收原告李运龙的保证金后,工程一直没有开工,保证金没有退还,同时约定该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16000元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叶仲清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经本院核对原始件并审查后认为,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证实了被告叶仲清收原告李运龙款30万元,后扣除第三人叶世明的10万元,余款20万元未退还,且该20万元及利息16000元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叶仲清以湖北盛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李运龙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武汉市新洲区汪集镇武汉锦辉天堂文化生态园骨灰盒存放格位五万个的建造工程承包给原告,当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该公司给付保证金30万元,完工50%退还50%的保证金,余款全部完工后退还。同年9月8日,原告李运龙向被告叶仲清支付了保证金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计款30万元的收条一张。此后,经查证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所有协议均无湖北盛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属于个人行为,且骨灰盒存放格位的建造工程一直未能开工建设。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双方于2013年10月22日和11月20日分别达成二份补充协议书,30万元保证金中扣除第三人叶世明的10万元外,余款20万元及利息16000元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迅速退还保证金20万元,并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案件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叶仲清收原告李运龙保证金30万元有收条及协议书予以证实,该款中扣除他人的10万元外,余款20万元被告叶仲清应予退还。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对于20万元的利息16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率已约定按照月利率20‰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仲清退还给原告李运龙款21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款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叶仲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454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丁 俊审判员 吴月峰审判员 彭 勇二〇一���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宾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