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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3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刘引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刘引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39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住所地:神木县。负责人高建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荣斌,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引章,男,汉族,1955年10月18日出生,陕西省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诉被告刘引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负责人高建军、委托代理人宋荣彬、被告刘引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刘引章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约定的利率为浮动月利率。当日,被告刘引章又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被告刘引章将其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永固建材有限公司家属院(权属证编号分别为: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号和神国用(2009)第XX号)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在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足额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却在2014年8月9日起停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由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85393.40元、利息20366.83元、罚息1462.26元、复利665.5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9日),合计人民币507888.01元;3、原告享有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一份。为证明被告刘引章向原告借款730000元的事实。2、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抵押权证书各一份。为证明被告刘引章用位于神木县神木镇永固建材有限公司家属院(权属证编号分别为: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号和神国用(2009)第XX号)房产向原告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的事实(抵押权证编号为:神木房他证神木镇字第**号)。3、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为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3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贷款及抵押属实,但是其现在无力偿还,希望原告能给其留段时间来筹钱偿还。被告刘引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引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刘引章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8日,被告刘引章以购车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730000元,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引章发放借款73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即2012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8日),贷款利率为浮动月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并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本年度的利率。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合同中贷款逾期是指甲方(被告)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如甲方(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乙方(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和解除合同。同日,被告刘引章又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刘引章以其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永固建材有限公司家属院(房权证权属编号为: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号;土地证权属编号为:神国用(2009)GXX号;他项权证号为:神木房他证神木镇字第**号)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引章发放借款本金730000元,但被告刘引章偿还了借款本金244606.60元并将2014年8月9日前的借款利息清偿后,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全部义务,故被告刘引章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但被告刘引章在履行了清偿2014年8月9日前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义务后,再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剩余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由被告清偿借款剩余本息。故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由被告承担偿还借款剩余本金485393.4元及利息(含罚息)的请求,本院理应予以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刘引章以其自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因此,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依法享有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依法予以解除。二、由被告刘引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借款本金485393.4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按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30%计息;罚息利率按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计息)。三、原告享有申请法院拍卖、变卖被告刘引章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被告刘引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建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长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