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陶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90年5月6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被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耀华、罗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后驾驶青BL87**号车辆,载乘李某某、马某某,从大通县东峡镇到长宁镇后子河,沿宁张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17KM+725M处时,与相对方向任某某驾驶的甘A616**重型牵引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马某某当场死亡,陶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大通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鉴定:死者李某某符合钝性暴力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死者马某某符合钝性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此事故经大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陶某某驾驶青BL87**号车辆载乘李某某、马某某,从本县青林乡前往东峡镇马某某的妹妹家中吃饭、喝酒,后于当晚23时左右离开,欲驶往长宁镇后子河。次日凌晨,当被告人陶某某驾驶的车辆,沿宁张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17KM+725M处时,与相对方向任某某驾驶的甘A616**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马某某当场死亡,陶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大通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钝性暴力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马某某符合钝性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此事故经大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负次要责任,死者马某某、李某某无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本案两名被害人的家属均与被告人陶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案发的时间、地点。2、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办案机关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陶某某驾驶青BL87**号小型轿车,载乘马某某、李某某,从本县青林乡前往东峡镇马某某的妹妹家,在其家中吃饭、喝酒后驾车返回时,于次日凌晨,在长宁镇附近与一辆重型牵引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证人证言:(1)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8日凌晨,任某某驾驶甘A6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拉满货,沿宁张公路行驶至17公里左右时与被告人陶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7日18时左右,马某某带陶某某、李某某去其妹妹家,几人吃饭、喝酒后与当晚23时左右驾驶一辆黑色轿车离开的事实;(3)证人姚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证明二人经大通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打电话通知,得知2015年3月18日凌晨,马某某、李某某乘坐陶某某驾驶的轿车在本县后子河路段与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致马某某、李某某死亡的事实。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意见书二份,证明案发后肇事车辆青BL87**号小轿车与甘A616**重型牵引车的外表、性能、转向系及安全设施情况。6、鉴定意见三份,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100ml;死者马某某符合钝性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死者李某某符合钝性暴力致创伤性休克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人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李某某无责任。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9、大通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员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陶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10、协议书二份,证明案发后死者马某某、李某某家属与肇事车辆甘A616**重型牵引车的车主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的事实。11、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陶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归案的事实。12、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陶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沈晓燕审 判 员 张三毛人民陪审员 周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