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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二复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丁莉信用卡诈骗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丁莉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二复字第22号被告人丁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应城市,文化程度高中,无固定工作,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莉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16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丁莉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89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丁莉犯信用卡诈骗罪的定罪,改判被告人丁莉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因对被告人丁莉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丁莉自2009年9月6日开始使用向中国光大银行申领的卡号为40×××67的“法瑞儿联名”信用卡,于2011年4月11日将该卡升级为“龙凤”信用卡(卡号:62×××11),使用至2013年10月14日开始逾期不还款。银行在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9月2日多次催收欠款,但丁莉拒不归还,且隐瞒登记住址及手机号码变更之事实。2014年9月3日,公安机关将丁莉抓获。至当天止,丁莉恶意透支上述银行卡的本金合计人民币151,745.89元。2014年9月28日,丁莉的家属代其向中国光大银行还清上述欠款。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被告人丁莉的人口信息、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出具的关于丁莉涉嫌信用卡诈骗的报案书、授权委托书、信用卡申请表、广州市巧力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被告人丁莉的身份证复印件、记账单复印件、信用卡欠款催收函、整付零寄交寄清单、迟缴催收记录、结清证明等书证,催收信用卡欠款录音光盘,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丁莉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丁莉归案后已经由家属代偿还欠款本金,被害单位对其表示谅解,但其在近一年内恶意透支用于各地消费,为逃避银行催收而变更住址和电话号码,主观恶性较大,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也没有其他可供考虑的特殊情况。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二审对被告人丁莉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8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亦光代理审判员  王竹青代理审判员  梁 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庄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告人未上诉的、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意原判的,应当书面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的,裁定发回重新审判,或者改变管辖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原判是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二)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第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后仍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应当依照前项规定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