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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江苏华程工业制管有限公司与张以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程工业制管有限公司,张以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0765号原告江苏华程工业制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加彬。委托代理人徐关明。委托代理人肖永新。被告张以彬。委托代理人王永雪。原告江苏华程工业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程公司)与被告张以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关明、肖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以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程公司诉称,我公司已足额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离职完全是基于其个人原因,我公司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以彬辩称,原告每月扣发被告“留厂工资”300元,被告因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176元、工作年限为14.5年,经济补偿金应为46095.16元。原告尚欠被告2014年11、12月工资、留厂工资合计2033元,要求原告一并支付。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张以彬进入华程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约定“按照公司工资管理制度支付劳动报酬,并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自2014年1月起华程公司每月在张以彬的工资中扣留300元“留厂工资”,并于2015年2月向张以彬一次性支付2014年11月、12月工资及2014年1-11月留厂公资合计8587.76元。2014年12月31日张以彬向华程公司邮寄了《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华程公司不知福加班工资、扣发工资、对从事有毒有害有辐射工作的员工不给予劳动保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华程公司赔偿。华程公司于2015年1月6日收悉该《告知书》。2015年1月27日张以彬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华程公司支付加班工资35856元、2014年1月至12月扣发工资7800元、2014年11月至12月工资7320元、经济补偿金53070元。仲裁委员会查明张以彬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879.10元。2015年3月1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2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程公司向张以彬支付经济补偿金41746.95元,驳回张以彬其他仲裁请求。华程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华程公司主张:其公司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员工手册》第三十四条第3项规定:绩效工资:一线加班工资按岗位加班标准核算结果逐月一次发放;管理、技术与销售人员的绩效工资,根据职位高低,分别占年薪的10%-35%,年底根据公司年度整体效益与个人综合考评结果一次发放。张以彬属于二线人员,符合该规定中关于管理、技术、销售人员绩效工资的发放规定,故而华程公司每月扣留300元留厂工资。对于张以彬是否属于《员工手册》中限定的管理、技术、销售人员,华程公司在仲裁阶段明确表示“不属于一线员工和技术销售管理人员”,但在诉讼阶段则认为华程公司曾派张以彬参加过气割电焊培训,属于技术人员。对于华程公司前述截然相反的陈述,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对仲裁委员会查明的张以彬月平均工资数额,华程公司无异议。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张以彬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供证据,对其在答辩中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所欠工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制定的《员工手册》中规定公司对管理、技术、销售人员实行年终核发绩效工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属于前述人员,且原告在仲裁、诉讼阶段陈述不一。对原告扣发被告工资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在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后,也未及时向被告支付扣发工资。被告因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1746.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华程工业制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以彬经济补偿金41746.9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张以彬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江苏华程工业制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江苏华程工业制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张知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勤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