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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一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与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266号原告马某,男。被告邢某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负责人温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欣,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与被告邢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邢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4年2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邢某某驾驶辽JXXX**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广场环岛西侧时,把正在骑电动车的原告马某撞倒在地。邢某某用辽JXXX**出租车把原告马某送往中心医院,被告邢某某询问后觉得医疗费太贵,又把原告马某送回事故现场,又打电话报警,警察工作结束后原告马某去医院看病,诊疗结果是撞伤引起的腰间盘突出症,卧床休息一个月。2014年12月2日,诊疗复查还是腰间盘突出症,医嘱是卧床休息一个月。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5元,误工费6000元(两个月),修车费195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7100元。被告邢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没有意见,所有费用都应有相应证据证实,并且我方车辆投有保险,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证据来源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0时30分,被告邢某某驾驶辽JXXX**号出租车沿人民广场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广场时,与沿人民广场环岛原告马某驾驶的电动车相刮,造成马某受轻微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原告马某受伤后于2014年2月24日到阜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检查,花诊疗费349.55元,诊断:1.腰间盘突出症。处理意见:卧床休息,一个月后复查。原告又于2014年12月2日到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花诊疗费263元,诊断:1.腰椎间盘突出症。处理意见:对症治疗,休息一个月。2015年2月2日,阜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腰间盘突出症。处理意见:卧床休息,定期复查。另查明,辽JXX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通用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影像学报告单及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邢某某驾驶车辆肇事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邢某某应依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交通主管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到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和到阜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检查,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4年2月23日,而原告到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到阜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检查时间为2015年2月2日,无法证明两次检查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超过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履行赔付义务。原告马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49.55元(凭据);2.误工费1051.15元(25578元/365天×15天),此项诉讼请求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2014年2月24日到阜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检查的诊断记载,原告确需休息,但未写明休息时间,故本院适当支持15天;3.交通费40元(酌定)。关于原告请求的修车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也未提供正规的票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349.55元、误工费1051.15元、交通费40元,合计1440.7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关佳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