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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罗定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王作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定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王作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675号原告罗定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法定代表人吴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伯鸿,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伟权,男,该公司职员。被告王作南,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罗定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诉被告王作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云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伯鸿、陈伟权和被告王作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8时15分,被告王作南驾驶原告公共汽车公司所有的粤W0XX**号大型普通客车承载梁信芳由罗定市围底镇往罗定市罗城街道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G324线素龙街道素龙卫生院门前路段时,不按安全规程操作致使乘车人梁信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罗定市交警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D001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作南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梁信芳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这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根据(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梁信芳111635.29元和承担案件受理费1191元,共112826.29元。2、根据(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408号民事调解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91000元,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原告支付,原告实际获得赔偿89914元。综上所述,这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实际损失22912.29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依法应由被告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和公司对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代垫付赔偿款16000元(22912.29元×70%=16038.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代垫付赔偿款1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证实被告王作南的身份及驾驶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作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和法院案款收据,证实本次事故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由本案原告承担111635.29元,当时原告已经支付了59625.36元给伤者,判决还需要赔偿51809.93元,承担的诉讼费是1191元,原告已按判决履行义务。4、(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408号民事调解书,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了91000元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原告承担。5、罗定市公共汽车公司处理事故规定、罗定公交公司招聘驾驶员考试题,证实公共汽车公司有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规定,被告在公司入职前已告知及经过测试合格才招入公司工作的。6、辞职信,证实被告王作南在该事故发生后递交辞职信自行离职了,不与原告作更深入的沟通。被告辩称:一、原告选择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但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此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生效的(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408号民事调解书均确认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无需返还代垫赔偿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以违约责任承担赔偿,而损害赔偿责任又是一种过错责任,因此,被告在无过错的前提下无需返还代垫赔偿款,原告的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两份生效裁判文书已查明被告系原告的职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且(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在执行工作任何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应由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无需返还代垫赔偿款。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无任何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的约定条款。四、原告存在过错,自动放弃权利,应自行承担损失。1、签订保险合同时,本可以购买不计免赔条款而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原告未购买不计免赔条款导致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2、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时自动放弃权利调解,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自身原因放弃本来可获得足额的赔偿数额,属明显放弃自己的权利,已放弃的部分不能再向被告追偿,所有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五、现有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1、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建立的是长期的劳动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能向被告追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即使劳动者在执行工作过程中对他人造成损害,无论过失还是故意,用人单位在承担责任后再也不能向劳动者追偿。并且(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不与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梁信芳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王作南存在侵权行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事实,因此本案无论如何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2、原告提供的罗定市公共汽车公司处理事故的规定对本案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应作无效规定处理。(1)该规定不是正式的公司章程,没有经过登记备案,也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的讨论,未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则制定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不符合公司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因此对其员工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该规定无颁布时间、日期,不但程序上不合法,形式上更不合法,应不予采纳。(2)双方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这种赔偿方法。(3)该规定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减轻了用人单位的责任,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损害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应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综上所述,被告在该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更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在承担违约责任后企图转移其经营风险,显然有失公允,并且其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劳动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和原告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关系,在合同中并无约定对于交通事故的处理的规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妥,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5无异议,对于罗定市公共汽车公司处理事故规定,当时公司是这样讲的,试题是被告抄写的。对证据6无异议,辞职信是被告写的,曾经提交过两次,本次事故发生前曾经辞职过,后来又去上班;本次发生事故后,被告继续上班十一、二天,因公司要被告向公司财务借钱治疗伤者,被告当时不同意,就干脆自动离职,不上班了。原告对被告提供劳动合同无异议,认为劳动合同只是反映雇主与雇员之间发生的劳动关系,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国家有其他条文或法律法规规定的,不需要全文写入劳动合同中。综合原、被告诉辩、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佐证情况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08时15分,被告王作南驾驶粤W0XX**号大型普通客车承载梁信芳由罗定市围底镇往罗城街道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G324线素龙街道素龙卫生院门前路段时,因不注意安全驾驶致乘车人梁信芳摔倒,造成乘车人梁信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作南支付了200元给梁信芳后即驾驶粤W0XX**号车继续前行,后梁信芳觉得股骨疼痛,遂报警处理。2014年8月21日,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D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原因为:王作南驾驶粤W0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在车辆停稳前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梁信芳乘坐公共汽车在机动车还未停稳就下车,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遂认定被告王作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梁信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作南收到认定书后并未向云浮市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事故发生当天,伤者梁信芳被送往罗定市泷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2日出院,住院88天,用去医疗费71745.36元。2014年11月4日,梁信芳诉至本院,要求罗定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王作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公司赔偿其事故损失。经本院审理查明,梁信芳的损失属于医疗费赔偿项目的为84545.3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54998.75元,合计139544.11元。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判令公共汽车公司对乘车人梁信芳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11635.29元,减除已付的59825.36元,需再赔偿51809.93元给梁信芳。该判决已生效,公共汽车公司已履行赔付义务。被告王作南是本案原告公共汽车公司聘请的司机,其在庭审过程中称其入职时知道有罗定市公共汽车公司处理事故规定(该规定第三条为:由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经保险公司理赔后,驾驶员负事故损失的70%),公司和其讲过,并对该规定无异议。发生本次事故时王作南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其驾驶的粤W0XX**号车属原告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公司处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20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15万元,医疗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公共汽车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原告曾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94890元(111635.29元×85%)。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前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1000元给罗定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罗定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对其余的损失,罗定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表示放弃索赔。以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实际损失为20635.29元(赔偿给伤者梁信芳111635.29元-获得保险公司赔款91000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作南返还其代垫付的应承担的赔偿款1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作南驾驶原告所有的公共汽车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法院诉讼处理,原告已按判决履行赔款义务和按调解收回理赔款,然后向雇员追偿,本案应是追偿权纠纷,故本案立案时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应予纠正。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4]第D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作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梁信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作南认为其不应负事故责任,但其在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并未向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亦未提供证据推翻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故对被告认为其不应负事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告作为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就超出保险理赔的部分损失向被告追偿?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被告王作南驾驶粤W0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在车辆停稳前开车门和上下人员,违反了上述规定,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被告王作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且其过错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梁信芳受伤的主要原因。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能否就乘车人梁信芳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向被告追偿的问题。首先,对损失额的认定,乘车人梁信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医疗费赔偿项目的为84545.3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54998.75元,而粤W0X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公司处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20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15万元,医疗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公共汽车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因此,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给本案原告公共汽车公司的保险赔偿款应为:89248.94元[(50000元+54998.75元)×85%]。公共汽车公司在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中获得的赔偿款为91000元,已超出实际可获得的赔偿款数额。故被告王作南认为公共汽车公司在调解时放弃权利,应自行承担损失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为:20635.29元(111635.29元-91000元)。其次,对损失额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发生本次事故时被告王作南正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的损害由本案原告承担了赔偿责任,但并不影响原告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双方的约定来行使追偿权。由于王作南驾驶粤W0XX**号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在车辆停稳前开车门和上下人员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公平原则,其理应对乘车人梁信芳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即原告可以就该部分损失向被告追偿。且被告王作南在庭审过程中亦称其入职时知道有罗定市公共汽车公司处理事故规定,而该规定第三条为:由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经保险公司理赔后,驾驶员负事故损失的70%。因此,被告王作南应向原告公共汽车公司返还14444.70元(20635.29元×70%),扣除被告王作南已支付的200元,实际需返还14244.70元(14444.70元-200元)。至于(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408号案的案件受理费1086元,是公共汽车公司自愿负担的,对本案没有法律效力,其请求对该笔受理费在其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作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4244.70元给原告罗定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定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1元,被告王作南负担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罗列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