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剑平与张奎龙、王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平,张奎龙,王爱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828号原告:张剑平(曾用名张剑萍),女,1963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晓东,芜湖市总商会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奎龙,男,1955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警,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被告:王爱群,女,1953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张剑平诉被告张奎龙、王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晓东,被告张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警,被告王爱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剑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周转为由于1997年12月2日、1998年8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合计12000元,其中10000元被告承诺月息2分,2000元为无息借款。被告使用借款多年,未付过利息,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2000元;2、被告支付1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息2分,自1998年1月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截止诉讼时利息为41000元);3、被告王爱群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张奎龙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奎龙辩称:1、借款本金已经归还7000元,王爱群于1999年归还5000元,2015年1、2月左右答辩人现任妻子代答辩人归还2000元,所以本金只剩5000元。2、借条上“利息2分”是添加的,不是答辩人出具借条时书写约定的,在借款当时利息2分偏高,按照当时的生活水平不可能约定2分息,我们保留对“利息2分”笔迹鉴定的权利。3、原告在答辩人身体健康时不催要借款,现答辩人患病,原告的目的让人怀疑,答辩人没有经济能力支付高昂的利息。被告王爱群辩称:张奎龙借款答辩人不知情,1998年答辩人与张奎龙分居,于1999年离婚。原告要求的2分利息过高,答辩人不能接受。自1998年答辩人一直带着女儿生活,无经济能力偿还借款及支付高昂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奎龙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奎龙与被告王爱群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0月22日在芜湖市原新芜区民政局登记离婚。1997年12月2日,张奎龙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2分。1998年8月5日,张奎龙向原告借款2000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奎龙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王爱群于1999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被告张奎龙于2015年1、2月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元,两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奎龙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张奎龙归还借款。对于本案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原告陈述两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7000元,系张奎龙向原告前夫杨洁借款10000元中的还款,两被告归还的7000元钱款均交至原告手中,且双方并未明确归还的是哪一笔款项,故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奎龙辩称本案2000元的借条及10000元借条中“利息2分”不是其书写的,对该2000元借款及10000元借款的利息,原告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张奎龙应对其辩称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张奎龙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张奎龙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被告张奎龙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为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奎龙应支付10000元借款本金自1998年1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因双方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共计12000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按照借款发生的时间,本院确定已归还的7000元系偿还10000元的借款,利息应分段计算。2015年3月1日前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2015年3月1日之后,利率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中5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1998年1月1日起计算,原告与被告王爱群均认可该款于1999年在王爱群与张奎龙离婚后偿还,但原告与王爱群均不能确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本院酌定利息的截止时间为1999年10月31日,利息为2200元(5000元×2%×22月)。其中2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199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利息为8200元(2000元×2%×205月)。其中3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199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利息为12360元(3000元×2%×206月),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利息合计22760元。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债务人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无法定例外情形,故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奎龙、王爱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剑平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22760元,合计27760元;二、被告张奎龙、王爱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本金3000元的利息(给付期间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185元,由原告张剑平负担270元,被告张奎龙、王爱群负担915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刚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