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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牛某、张某诉被告窑店十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张某,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窑店村第十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民初字第00602号原告牛某,女,。原告张某,男,。法定代理人牛某,女。系张某之母。以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牛某统,男,。系牛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李某安,陕西宜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窑店村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窑店十组)。负责人牛某某,系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原告牛某、张某诉被告窑店十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永清独任进行审理。原告牛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某统、李某安,被告窑店十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牛某、张某诉称,牛某出生在窑店十组,2003年原告与现役军人张某某结婚。婚后因部队不解决家属户口,故原告一直在本村,依然履行村民义务。2006年11月19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婚生子张某的户籍随其母亲登记在窑店十组。2014年,因兰池三路项目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该村组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27800元,但未向两原告分配该款项。2015年5月16日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150元,也未向两原告分配。两原告认为窑店十组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窑店十组给付牛某征地补偿款28950元;判令窑店十组给付张某征地补偿款289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牛某、张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牛某的身份证及牛某与张某的户口本、农村合作医疗证、陕西省社会保险费缴费专用票据、粮食补贴卡各一份,欲证明两原告均系被告��组的合法村民,其基本生活保障仍源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应享有被告村组同等村民待遇的事实。牛某与其丈夫的结婚证,以及其丈夫张某某的军官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婚姻关系发生在农业与非农业集体户之间的事实。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窑店村党支部书记聂某祥出具证明一份,欲证明两原告未享受窑店十组2014年征地分配,经我村组多次调解均无效的事实。咸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函件及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窑店村原村书记聂某某证言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牛某丈夫系现役军人,依据规定无法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兰池三路修建征地后被告村组未给两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经多次调解未果的事实。被告窑店十组辩称,原告牛某所诉两次分款属实。2012年征地时制定分配方案,经村民代表研究,形成了分配方案:给所有出嫁女只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一半,此后再��参加分配。牛某系出嫁女,当初已经享受了分配,故其不再享受分配权力,出嫁女的孩子也不给分配。张某系窑店十组村民之外孙,将其纳入本组分配,并无先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窑店十组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窑店十组2012年分配方案一份,欲证明该组制定的分配方案是村民代表商议决定。分配方案中规定2012年分配征地补偿款给出嫁女分配半份份额,此后不再参加分配。2、窑店十组2014年分配方案一份,欲证明该组在此次分配时制定分配方案2014年9月25日前出嫁女不参加分配。庭审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均不认可,认为被告村组的分配方案剥夺了原告参与分配的权利,其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方案无效。独任审判员经审查后认为,2012年窑店十组在制定分配方案时确定出嫁女分配半份,以后不再参加分配,故此后制定的分配方案中未涉及包括原告牛某在内的出嫁女问题,均依照2012年的方案执行,剥夺了原告作为窑店十组村组成员的资格,也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冲突,故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牛某出生在窑店十组,户籍登记在本村,成年后于2003年12月26日与张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其丈夫为现役军人,在陕西总队咸阳支队特勤中队服役,结婚后牛某的户口也未从窑店十组迁出。2006年生育一子张某,户籍随其母亲登记在窑店十组。牛某、张某以窑店十组村民的身份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以及社会保险。2012年窑店十组土地被征用时,村组制定分配方案:出嫁女只参加分配一半的款项,以后不再分配,出嫁女子女为涉及。后因兰池三路��设土地被征用,窑店十组于2015年1月20日在2012年分配方案的基础上再次制定分配方案,决定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27800元,2015年5月16日又向每位村民分配1150元,以牛某系出嫁女,张某系出嫁女子女为由,未向其分配该征地补偿款。本院认为,牛某因出生而获得窑店十组村民资格,后虽与部队军人结婚,但牛某的户籍因其丈夫为现役军人未能从窑店十组迁出,并依窑店十组村民身份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及社会养老保险,其窑店十组的村民资格并未丧失。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应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妇女在农村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窑店十组制定的分配方案,依出嫁女为由未给牛某分配征地补偿款,侵犯了牛某的合法���益,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牛某要求窑店十组给付其征地补偿款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某作为未成年人,完全依靠其父母抚养,父母应各尽一半的抚养义务,虽然张某的户籍登记在窑店十组,作为该村组村民,但其对母亲牛某的依赖程度,决定着其对窑店十组土地的依赖程度应以一半的原则来界定,其余部分则来自于其父亲的抚养义务,故窑店十组向张某给付全额征地补偿款的一半较为适宜,计14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窑店村第十村民小组给付牛某征地补偿款28950元。二、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窑店村第十村��小组给付张某征地补偿款11475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窑店村第十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