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贾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庆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两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男方夫妻生活不和谐,无法在一起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结婚一年多,生活感情尚可,没有矛盾。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5月份,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本案经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平时没有吵架,也没有矛盾,而且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礼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