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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乔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籍贯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瑞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酒后驾驶蒙AY32**号北京现代牌出租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后八里庄村村间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委会西50米处时,与道路南侧停放的蒙A8Y8**号金杯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蒙A8Y8**号小型客车又与停在前面的蒙AXT9**号白色奇瑞牌小客车发生碰撞,之后被告人乔某某驾车逃逸。蒙A8Y8**号小型客车司机发现后追赶至西顺城街忠达酒店用品门前将其车逼停,并再次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乔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110.42毫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后经司法鉴定,被告人乔某某醉酒驾车造成对方两辆车损共计人民币1048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醉酒后驾驶营运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损失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收条,人口基本信息,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目无法纪,在醉酒后违反法律规定驾驶营运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乔某某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两辆车主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同时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呼日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