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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高某与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高某。被告牛某。原告高某诉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婚,双方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在获嘉县民政局结婚。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婚后双方无共同子女,两人两地分居,被告长期在郑州打工,很少回家。两个孩子均由原告照顾上学及花费,被告从来不向原告交生活费,原告不幸得再生性障碍贫血,2014年8月份,原告发烧将近一个月,被告却对原告不管不问,没有一点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扶助费30000元;3、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其子女学费、生活费10000元。被告牛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佘某出庭证言;2、牛嘉怡报到通知书复印件及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3、新乡市中心医院彩色超声报告单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告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原告生病被告也不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证人证言反映了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3,因原告提供的均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陈述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份左右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国庆节举行典礼仪式。婚后双方无子女。婚后被告曾在原告开办的棋牌室玩牌,原、被告双方为生活琐事曾发生争执,2015年6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本��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为生活琐事双方虽发生矛盾,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仍应互谅互让,共建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荣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