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瑜与周娜,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瑜,周娜,姚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629号原告张瑜,女,1985年4月13日出生。被告周娜,女,1985年6月3日出生。被告姚勇,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张瑜与被告周娜、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娜、姚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瑜诉称,被告周娜因做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周娜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周娜所欠原告的债务,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娜、姚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姚勇以做生意缺周转资金为由,要求张瑜向其出借人民币200000元,同日,张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姚勇出借人民币200000元,同时,姚勇向张瑜出具了借条。姚勇在借款后,至2014年11月20日前,共偿还张瑜借款50000元。2014年11月20日,姚勇之妻周娜对该笔借款从新向张瑜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向张瑜借款150000.00,(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周娜2014.11.20”。周娜在出具借条后,至今未偿还张瑜借款。另查明,姚勇与周娜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2月25日自愿在丰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娜、姚勇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张瑜所举证据质证权利以及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张瑜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张瑜已履行了向被告姚勇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姚勇也应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张瑜借款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姚勇在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该债务属其个人债务,也未告知原告其夫妻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进行清偿的情况;且对该借款债务,被告周娜还向原告从新出具了借条,因此,被告周娜也认可该借款债务,所以该债务应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对此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张瑜诉请二被告共同清偿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瑜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张瑜的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借款从何时计算逾期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周娜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张瑜在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催告还款时间,因此,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支付时间应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4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娜、姚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瑜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张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周娜、姚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