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镇陈岗行政村第三村民组诉漯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镇陈岗行政村第三村民组,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河市有机混合肥料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周行初字第6号原告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镇陈岗行政村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陈岗三组)。负责人谢国印,男,汉族,1961年10月6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毛九灵,男,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地址:漯河市郾城区淮河路10号。法定代表人曹存正,男,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司源,女,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卢延祥,男,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漯河市有机混合肥料厂。法定代表人赵文彬,男,该厂厂长。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黄河路支行),地址: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665号。负责人芮洪广,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晓果,女,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岗三组不服漯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漯河市有机混合肥料厂进行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漯河市有机混合肥料厂和农行黄河路支行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他们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负责人谢国印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九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司源、卢延祥,第三人农行黄河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漯河市有机混合肥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6月10为第三人漯河市有机混合肥料厂颁发郾国用(95)0008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为205-21-200,面积为9089.5平方米,四至标示为:东垃圾厂、西崔岗耕地、南路、北马沟,该证于2001年9月10日换发证件,证号为郾国用(2001)字第0621号。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于同日为漯河市有机混合肥料厂颁发郾国用(95)0008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为205-21-201,面积为5397.6平方米,四至标与上述土地证一致,该证于2001年9月10日换发证件,证号为郾国用(2001)字第0622号。原告诉称,漯河市有机混合肥料厂原来租用原告集体所有的耕地,但十几年来未给任何费用。2015年初,原告找该厂负责人询问该宗土地情况时,原告才发现该宗土地在原告不知情,未得到任何补偿情况下被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漯河市有机混合肥料厂颁发了郾国用(95)0008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郾国用(95)0008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在2001年分别换发了郾国用(2001)字第0621号和郾国用(2001)字第06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该地属于原告集体所有,未经合法征用,不属于国有土地,请求撤销上述四份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法定时间内提供证据有:(1)有机肥料厂与原郾城县空冢郭乡崔岗村1993年6月30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书》;(2)2015年3月6日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镇人民政府、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镇陈岗村委会联合出具证明;(3)2015年4月24日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镇人民政府、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镇陈岗村委会联合出具证明;以上三份证据证明1993年6月30日漯河市有机混合肥料厂租赁原告三组耕地22亩,原告与涉案土地由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4)赵文彬1993年9月6日证明;(5)赵文彬2015年2月28日证明;(6)2015年4月27日陈岗村证言。这三份证据证明四份征地协议是为贷款办土地证制作,并不是真实的征地协议。至今原告未得到任何补偿。被告辩称,一、谢国印以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镇陈岗村三组组长名义起诉,没有提供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其起诉。被诉颁证时间为1995年6月,当时村干部在地籍调查时签了字,当时该组村民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征地和颁证的事实,原告现在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三、被诉颁证行为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四、原告要求撤销被诉颁证行为的唯一理由是漯河市有机混合肥料厂没有支付相应的征地补偿款。我们认为即使该厂没有支付相应补偿款,也不应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是用地单位,不是政府部门。如果该厂确实没有支付相应的补偿款,可以向该厂追偿,而不是撤销土地证。五、本案所涉土地已经被漯河市中级法院裁定给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分行营业部,所涉土地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应当依法驳回陈岗村第三村民组的起诉。2001年10月19日,漯河市中级法院(2001)漯执字第44号裁定书,已经将本案所涉土地抵偿给农行,并向原郾城县土管局送达了(2001)漯法执字第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本案所涉土地过户给农行营业部,该营业部也提出了过户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第二款规定:“土地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因此本案争议地使用权已经转移归农行漯河分行营业部。行政诉讼的标的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所羁束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土地登记申请;(2)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两份;(3)郾城县土管局四份文件,分别为郾土征(1995)11、12、13、14号文;(4)征地协议四份;(5)地籍调查表;(6)土地登记审批表。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是被诉颁证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第二组(1)郾国用(95)字第000884号(中间的数字显示不清实为6)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郾国用(95)字第0008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声明;(3)土地登记卡两份。该组证据证明,换发土地证时,一份提交了原土地证原件,另一份丢失后登记的遗失声明。第三组(1)漯河市中级法院(2000)漯经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2)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3)漯河市公证处公证书;(4)漯河市有机混合肥料厂关于用生产厂房抵押贷款的保证书;(5)漯河市中级法院(2001)漯法执字第44号裁定书;(6)漯河市中级法院(2001)漯法执字第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7)农行漯河分行营业部过户申请;(8)农行漯河分行营业部房产证复印件;(9)郾城县人民政府公告;(10)漯河市高科绿色有机肥有限公司土地抵押异议申请书及涉及主体资格证据;(11)农行漯河分行营业部关于驳回漯河市高科绿色有机肥有限公司土地过户异议的申请。该组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应归农行漯河分行营业部,涉案土地已经被生效裁判文书所羁束,应驳回其起诉。第三人农行黄河路支行述称,一、本案涉案土地实际使用人为农行黄河路支行,原告与涉案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涉土地原使用权人是漯河市有机混合肥料厂。1999年9月16日,我单位与漯河市华联石油城、漯河市有机混合肥料厂签订了二份抵押借款合同。后漯河市华联石油城无力偿还借款,我方起诉至漯河中级人民法院。漯河中级法院于2000年12月14日作出(2000)漯经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漯河市华联石油城还款,逾期不还将由有机混合肥料厂抵押房屋及其使用土地折价抵偿或者变卖后从价款中清偿。判决后由于未及时履行,我方申请强制执行,漯河市中级法院作出(2001)漯法执字第44号裁定书,裁定将涉案土地及其附属物在建工程折价125.13万元抵偿给我方。根据法院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我方已将房产过户到我方名下,土地尚未过户,但根据法律规定,我方取得涉案土地房屋所有权的同时即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涉案土地早在1993年就被征用,原告拿到了相应的征地补偿金,原告早已与该宗土地早已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诉讼。二、被诉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三、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本案的性质行为发生在1995年和2001年,至今已经长达十几年。原告至今才起诉,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农行黄河路支行提供的证据有:(1)漯银复(2003)6号文;(2)漯银监复(2009)31号文。证明原农行漯河市分行营业部就是现在的农行黄河路支行。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申请登记的依据不合法;郾土征(1995)11、12、13、14号征地批准文件不合法,也未提供原件,存在“化整为零”审判的情况,郾城县土地局不是法定的批准征地机关;登记面积14667.4平方米,一次申请,办两个证;陈自德是村党支部书记不是行政村负责人;地籍调查表和土地登记审批表均存在一次调查、登记,办理两个土地证的情况;被告提供第三组证据与被诉行为合法性无关,不能证明被诉行为的合法性;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农行黄河路支行对被告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份租地协议书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份证明只能证明租给肥料厂使用,没有否认征地行为,该份证明是无效的;对第三份无异议,崔岗三组是否是陈岗三组从该证明上看不出来;对于第四、五份赵文彬证明,由于证人没有到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六份证据无法核实。第三人农行黄河路支行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四份证据,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和第三人不予认可,并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第五份、第六份证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也未提供证人身份证明,本院不予认可。除上述证据之外,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位于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镇陈岗村107国道西侧,总面积为14487.1平方米,原为郾城县空冢郭乡崔岗行政村三组所有(现名称变更为空冢郭镇陈岗行政村第三村民组)。1993年6月30日,第三人漯河市有机混合肥料厂与原郾城县空冢郭乡崔岗行政村签订租地协议书,租赁本案争议地作为建厂使用。1995年6月份根据漯计资(1995)107号文,经原郾城县人民政府同意,同意漯河市有机混合肥料厂补办征用土地的批复。漯河市有机混合肥料厂与原郾城县空冢郭乡崔岗三组补签了四份征地协议;受郾城县人民政府委托,原郾城县土地管理局针对补签的四份征地协议,分别补办了郾土征(1995)11、12、13、14号四份征地批复。1995年6月10日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漯河市有机混合肥料厂颁发郾国用(95)0008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为205-21-200,面积为9089.5平方米,四至标示为:东垃圾厂、西崔岗耕地、南路、北马沟,该证于2001年9月10日换发证件,证号为郾国用(2001)字第0621号。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于同日为漯河市有机混合肥料厂颁发郾国用(95)0008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为205-21-201,面积为5397.6平方米,四至标示与上述土地证一致,该证于2001年9月10日换发证件,证号为郾国用(2001)字第0622号。这两个土地证所载土地实际为一块土地,地籍调查表也为同一个表。1999年9月16日,原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分行营业部(现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与漯河市华联石油城、漯河市有机混合肥料厂签订了二份抵押借款合同,以本案所涉土地及上面附属物作抵押担保。后漯河市华联石油城无力偿还借款,漯河市中级法院于2000年12月14日作出(2000)漯经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漯河市华联石油城还款,逾期不还将由有机混合肥料厂抵押房屋及其使用土地折价抵偿或者变卖后从价款中清偿。判决后由于未及时履行,原农行漯河分行营业部申请强制执行,漯河市中级法院于2001年10月19日作出(2001)漯法执字第44号裁定书,裁定将涉案土地及其附属物抵偿给农行漯河分行营业部,并向原郾城县土地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但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未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在争议地部分建成房屋(面积为503.6平方米)上,2002年1月25日原郾城县土地房产管理局为原农行漯河分行营业部颁发了字第0000002443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2000)漯经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抵押登记、公告中所称郾国用(95)0008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郾国用(95)0008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间的“6”字由于模糊被看作了“8”字,但登记存根上为郾国用(95)000863号和郾国用(95)000864号,应认定本案被诉土地证号为郾国用(95)000863号和郾国用(95)0008**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地于1995年经原郾城县人民政府批准补办了征地手续,已经被国家征用成为国有土地。由于原告对土地征用行为没有起诉,本案不能对该征用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告诉称该征地行为违法以及诉争土地现仍属于其集体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根据该规定,本案所涉宗地因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抵债裁定,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已经属于第三人农行黄河路支行,并且该行也申领了部分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现在原告又要求撤销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从面对现实的层面上,由于第三人农行黄河路支行已经合法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该诉求也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岗三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成飞审判员 胡文建审判员 郭金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