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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龙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连书利诉王俊甫、宋海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都支公司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龙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连书利,男,汉族,1967年3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连使梁,男,1989年9月8日生。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俊甫,男,汉族,1972年4月13日生。被告:宋海松,男,汉族,1973年3月20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都支公司。负责人:张乐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连书利诉被告王俊甫、被告宋海松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都支公司为(以下称被告人民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代理人连使梁与被告人民财险委托代理人孙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甫和被告宋海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8日15时40分,李白鸽乘坐原告连书利驾驶的豫C1H1**号长安牌小客车沿S23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S238省道114KM+900m附近时,与王俊甫驾驶的豫A717**号宝马牌轿车(该车现系被告宋海松所有,该车系原车主宋建勋所有的青B787**号车转让过户至被告宋海松所有,发生事故时仍在该车转让前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期间。)相撞,造成原告人身及车辆损坏、以及乘车人李白鸽身体受伤,后原告和李白鸽被送往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紧治疗。治疗期间腿部和脸部始终隐隐疼痛,治疗医生查不出病因,原告出院后,以上疼痛还未消除。遂又在该院长时间住院治疗观察。经治疗虽有缓���但仍时而疼痛。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的家庭带来经济困难,更重要的是对原告及李白鸽的身体也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洛龙交巡大队以洛公交认字(2012)第705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故被告宋海松车俩司机负次要责任,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交强险限额外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原告受伤后,被告在起诉原告的过程中,原告曾提起反诉,法院建议双方调解后在再说,原告与被告宋海松在2012年10月份调解时,告知原告另行起诉。年初准备起诉时,查不出豫A717**号宝马牌轿车在肇事时的保险公司,以致无法主张权利,后才得知豫A717**号肇事车在转让过户前的保险公司,无奈原告只好诉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权利。诉讼后,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持续误工,精神和生���受到严重影响。现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17310.94元(被告王俊甫和宋海松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俊甫和被告宋海松未到庭答辩。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对第二次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认为伤残鉴定结论书前后矛盾,对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原告连书利驾驶豫C1H1**号长安牌小客车载乘客李白鸽,沿S23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S238省道114千米+900米附近时,遇被告王俊甫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宋海松的豫A717**号(原青B787**号)宝马��轿车沿S23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小客车前部与轿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连书利、李白鸽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洛龙交管巡防大队洛公交认字(2012)第7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连书利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俊甫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经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诊断为:脑震荡等,住院期间1人陪护,检查医疗花费2189.06元;2012年7月8日又经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住院治疗,住院190天,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等,住院期间1人陪护。2015年1月27日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洛精益司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5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连书利目前的精神状态为脑震荡后综合症。(二)目前其精神伤残等级为Ⅹ级伤残。在庭审过程中,因当���人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另查明:青B787**号宝马牌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止。2012年4月8日发生事故时,该车已过户至被告宋海松名下,同时该车号变为豫A717**号。因该次事故产生的宋海松的豫A717**号车辆损失,宋海松诉讼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宋海松与连书利(作为被告)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洛龙法龙民初字第006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连书利于2012年10月19日前一次性赔偿给宋海松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0元整。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前一次性赔偿给宋海松共计人民币2000元整。三、因该事故产生的针对宋海松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纠纷彻底解决完毕,以后��方互不追究;因该事故产生的针对连书利的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宋海松仅在其所有的豫A717**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连书利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费用宋海松不再承担。原告居住龙门石窟世界遗产文化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龙门社区,属城镇居民,从事接送零散游客工作,应属于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22398.03元/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现对原告连书利的各项诉求作如下认定:1、原告诉求的医疗费2189.06元。被告人民财险认为:医疗费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第一次出院医嘱显示病情均已治愈,因此第二��住院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系无法确定,对第二次住院不予认可,第二次住院原告也不能提供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且医院医嘱只显示住院当天的医嘱,对其后189天的住院情况均无记载,综上对第二组住院情况证据不予认可,2012年7月5日200元发票,该发票显示是CD检查费,应提交相应的CD报告单,证明其真实性。被告仅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反驳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不合理性和不必要性,其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收费凭据上加盖医疗机构的发票专用章,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费用,原告并未主张,原告主张的第一次住院及此后的检查费计2189.06元,应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189.06元。2、原告诉求护理费15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和营养费2000元。被告人民财险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的陪护不予认可。原告第二次住院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等,被告仅提出异议,未提交任何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其住院200天,期间由一名无固定收入家人陪护,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29041元的年收入,日均工资为79.6元,陪护人的护理费计15920元;住院2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600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2000元。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时限和标准均符合规定,应予认定。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5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元和营养费为2000元。3、原告诉求误工费86471.3元。被告人民财险认为:误工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合理误工时间也不超过360天。原告的误工费证明载明:原告出院后至今一直在家休息,没有工作。应属因交通事故受伤持续误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原告在2012年4月8日受伤住院,2015年1月27日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09天。所以,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受伤前从事行业属于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013年河南省该行业年收入为29041元/年,平均每天收入为79.6元,误工时间可以计算1009天,误工费应不超过80316.4元。原告诉求误工费超过该数额部分,应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80316.4元。4、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44796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民财险认为:该鉴定结论没有显示明确的鉴定依据,其所依据的评定标准应当具体到项,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不认可鉴定结论。该鉴定是经法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和人员均有相应资质,该鉴定结果有相应的评定标准。被告的异议理由不充分,其异议不能成立。���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要求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元;同时,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受到影响,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该两项数额符合规定,应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4796元和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5、原告诉求交通费200元。被告人民财险对交通费无异议,本院应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200元。上述各项,经本院认定共计156421.46元。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项目和数额为120000元(含医疗费2189.06元、护理费9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10.94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50037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和交通费200元),现原告仅要求该数额中的117310.94元。本院认为:被告王俊甫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宋海松的豫A717**号(原青B787**号)宝马牌轿车与原告连书利驾驶豫C1H1**号长安牌小客车载乘客发生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洛龙交管巡防大队洛公交认字(2012)第7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连书利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俊甫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王俊甫和被告宋海松就应当对因该事故而产生的民事赔偿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被告王俊甫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宋海松也同意仅在其所有的豫A717**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连书利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应予以支持。故,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向原告赔付117310.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连书利赔付117310.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6元,由被告王俊甫和被告宋海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民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牛菲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