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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23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华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始,被告人肖某与孟某(另案处理)因没钱可用,遂多次于东莞市清溪镇内对商铺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肖某与孟某(另案处理)三次进入被害人张某位于东莞市清溪镇清溪文化公园的张记士多店内,盗走其一套冰箱压缩机、制冷管(价值约人民币2000元)及30余瓶饮料(价值约人民币100元)后逃离现场。随后,肖某、孟某将压缩机及制冷管卖给他人(另案处理)得人民币48元。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能起回。(二)2015年2月4日3时许,被告人肖某与孟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盗窃后,由肖某望风,孟某潜入被害人黄某位于东莞市清溪镇香芒西路327号的遵义羊肉粉店铺内,盗走5瓶饮料(价值约人民币2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起回。(三)2015年2月5日4时许,被告人肖某经孟某(另案处理)提议后,同意与其一同实施盗窃并于东莞市清溪镇寻找作案目标。当日5时许,肖某、孟某见被害人姜某位于清溪镇香芒中路vivo手机店旁的便利店周边无人,遂由肖某在外望风,孟某破坏卷闸门后进入店铺内实施盗窃。孟某在该店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21元、阿里聊4G充值卡1850张(价值人民币83850元)及香烟一批(价值约人民币1728.2元)后二人逃离现场。随后二人将上述充值卡及部分香烟藏匿于清溪镇一工地处。2015年2月5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清溪镇祥隆网吧内抓获被告人肖某与孟某,当场从孟某身上缴获赃款221元,二人带领公安机关前往工地起回被害人姜某被盗部分财物。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手提袋、包装袋,被盗部分财物照片,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意见,涉案财产价格认定意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起赃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进货单据,被害人张某、黄某、姜某的陈述,同案人孟某的供述,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肖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肖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巍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