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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73号原告王某某,女,1985年1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女,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系原告的母亲,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宋某某,男,1983年3月16日生,汉族,河北省怀来县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通过网络认识,并于2011年5月12日登记结婚,我系再婚,被告户口也随我迁到呈贡。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女儿王某某甲是我和前夫所生,我们也没有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我们由于认识相处时间较短,彼此之间也没有充分了解就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无夫妻感情,并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好吃懒惰,好逸恶劳,为人处世眼高手低。我在婚后为他找了一份送水的工作,并为方便他工作又给他买了一辆摩托车,没想到他不好好工作,还把摩托车变卖了。被告还不管家,没有责任感,赚的钱从来不补贴家用,反而需要我和我父母供养他,即便如此,被告仍然时常乱发脾气,挑起家庭矛盾,我实在不堪忍受,我父母也多次好言相劝,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不知悔改。2011年7月,被告趁着我们不在家,卷走家里的笔记本电脑、钱财、衣物后离开家,再也没有回家,也不跟我联系,我们分居至今,再无感情可言。故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王某某甲由我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3、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王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自然人情况,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户籍情况。2、居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宋某某从2011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3、(2013)呈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第1、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系被告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基层组织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11年初通过网络认识,并于2011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王某某系再婚,其与前夫育有一女王某某甲,王某某甲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宋某某于2011年7月离家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3)呈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后仓促结婚,二人相互了解的时间很短,其婚姻基础并不稳固,且被告在婚后两个月即离家至今未归,双方在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王某某两次起诉离婚,其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态度亦是坚决。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甲系原告与其前夫生育,故原告要求王某某甲由其抚养并直接监护,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不予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王某某甲(2008年5月1日生)由原告王某某监护并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公告费计人民币560元共计86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计人民币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云审 判 员  吕丽华人民陪审员  李鲜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博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