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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叶正贤与周家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正贤,周家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瑞致(广州)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33号原告叶正贤。委托代理人颜裕才。被告周家明。委托代理人赖圣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钟达成。被告瑞致(广州)租车有限公司。原告叶正贤诉被告周家明、瑞致(广州)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正贤的委托代理人颜裕才、被告周家明的委托代理人赖圣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租车公司、太平洋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正贤诉称,2015年3月13日,被告周家明驾驶粤A×××××号牌小型轿车由怀乡镇往东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信宜市池洞岭砥同昌油厂路段超车时与同向在前由原告叶正贤驾驶挂QU0166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孙子叶某烽、叶某炜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家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叶正贤、叶某烽、叶某炜不承担事故责任。粤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方联系被告租车公司,但租车公司一直没有派人前来协商。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以下人身损害赔偿金:1、住院期间护理费(120元×29天=3480元),2、误工费【村委会证明伤前职业(56644元÷365天×29天=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9天=2900元),4、交通费300元,5、营养费1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具体见赔偿清单),共合计14680元;二、被告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称,1、粤A×××××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若行驶证和驾驶证过期,我公司不予赔偿;2、被告周家明已垫付了7000余元医疗费给原告,请求予以扣减。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我司同意在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付;3、原告住院14天,没有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的情况及护理人的误工损失的情况,请求核实,没有证据证实的不予认可护理费;4、原告已63岁,达到退休年龄,也无证据证实原告有固定收入,不予认可误工费;5、原告住院14天,应按当地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收据,考虑就医会产生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7、营养费过高;8、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9、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周家明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称,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核定,我方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我方共支付了医疗费5319.78元给原告,该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给我方。被告租车公司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称,答辩人不同意支付赔偿费用,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粤A×××××号小轿车由答辩人租给他人使用,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0时许,被告周家明驾驶粤A×××××号牌小型轿车由怀乡镇往东镇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621线信宜市池洞岭砥同昌油厂路段超车时与同向在前由原告叶正贤驾驶套挂粤Q×××××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271150)搭乘孙子叶某烽、叶某炜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叶正贤、叶某烽、叶某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0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5)第041号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周家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叶正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之规定,但该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3、乘客叶某烽、叶某炜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叶正贤于事故发生日被送到信宜市卫生院门诊治疗,并于当天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7日出院,住院共计15天。信宜市人民医院的诊断意见为:1、左大腿软组织挫伤;2、××,建议处理意见为:患者于2015-3-13至2015-3-27在我科住院,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壹名,出院后注意加强营养,休息2周。因此,原告叶正贤在信宜市卫生院用去医疗费为228元,在信宜市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4974.48元,合计为5202.48元。原告叶正贤称其在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叶某红护理,叶某红及原告叶正贤是农村居民。原告叶正贤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了交通费300元,但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另查明,信宜市正贤猪肉摊的经营者姓名为叶正贤,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池洞镇岭砥村,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零售猪肉,执照有效期为自2011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信宜市池洞镇岭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原告叶正贤每天的工作是上村办喜酒或到食品公司拉猪肉上村卖。再查明,被告周家明驾驶的粤A×××××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租车公司,该车以被保险人为租车公司在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周家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系被告周家明租赁被告租车公司的粤A×××××号牌小型轿车使用。原告叶正贤因本次交通事故所用去的5202.48元医疗费是被告周家明垫付的,但原告叶正贤在本案中没有诉请该项费用。另外,被告周家明还垫付了117.3元医疗费给叶某烽。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两名伤者叶某烽、叶某炜是原告叶正贤的孙子,叶某烽、叶某炜于2015年4月7日到庭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仅造成皮外伤,仅产生100多元的医疗费,不需要起诉至法院分配粤A×××××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所投保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家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正贤及乘客叶某烽、叶某炜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叶正贤的经济损失如下:①、关于诉请营养费1500元。虽原告没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但信宜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中注明原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其诉请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1500元过高,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年纪及伤情等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1000元为宜;②、关于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核定,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共15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1500元(100元/天×15天)。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③、关于诉请交通费300元。本案中,原告叶正贤因本次交通事故需支出交通费,虽其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但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同意由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因此,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④、关于诉请护理费348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15天,住院期间由叶某红护理,护理人叶某红是农村居民,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本案原告受伤程度的实际综合考虑,护理费可按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因此,护理费计为1200元(80元/天×15天×1人)。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⑤、关于诉请误工费45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核定,原告叶正贤住院治疗共15天,休息2周,故误工时间为29天(15天+14日)。虽原告叶正贤提供的营业执照有效期到2015年1月5日,但信宜市池洞镇岭砥村委会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前还从事零售猪肉的事实。因此,误工费可按国有同行业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644元/年计算,误工费计为4500元(56644元/天÷365天×29天);⑥、关于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该事故虽造成原告伤害,但没有造成其伤残,后果不严重。故对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叶正贤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本应由被告周家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周家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依法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周家明承担。本案中原告叶正贤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500元,依法由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2500元给原告叶正贤;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为5800元,依法由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5800元给原告叶正贤。因此,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共计8300元(2500元+5800元)给原告叶正贤。被告周家明、租车公司在本案中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周家明已垫付给原告叶正贤的5202.48元医疗费,因原告叶正贤在本案中没有诉请,且被告周家明也没有提出反诉,本院不予一并处理,由被告周家明另辟途径解决。关于原告叶正贤诉请被告周家明向其赔礼道歉的问题。经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叶正贤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而原告叶正贤诉请被告周家明向其赔礼道歉的是事实依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租车公司、太平洋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8300元给原告叶正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8300元给原告叶正贤。二、驳回原告叶正贤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由原告叶正贤负担3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5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叶正贤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迳付给原告叶正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婉玲附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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