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东宏拉链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千采皮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千采皮具有限公司,东莞市东宏拉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千采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周月珍,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业峰,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伟国,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东宏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杨时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涛,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萃萍,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千采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东宏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宏公司系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产销拉链、五金制品、服装辅料等;千采公司系于2010年9月2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手袋、皮具、箱包、皮革制品、塑料制品、五金等。东宏公司、千采公司双方存在业务往来,东宏公司主张其在2012年12月6日盖章确认后通过传真的方式向千采公司发送了《拉链供销结款协议书》,千采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盖章确认后进行回传,双方就此签订《拉链供销结款协议书》,有其提交的涉案《拉链供销结款协议书》的传真件为证,该协议约定由东宏公司按千采公司下达传真或者EMAIL订单生产千采公司所需产品,并按照中国拉链行业标准质量或者双方确认产前办生产货物;货款按月结方式结款,当月货款在下个月25日前结清,如有违约每拖延一天千采公司需支付给东宏公司总货款的百分之一作为滞纳金。但千采公司以上述《拉链供销结款协议书》没有原件为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审诉讼中,东宏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9月份和10月份分别向千采公司供应拉链23批和8批,货款合计分别为133451.9元和29377.30元,但千采公司仅支付了2013年9月份的货款79941.13元,尚欠82888.07元至今未付,东宏公司对此提供了相应的对账单、送货单、律师函和欠款确认书等证据为证,涉案欠款确认书千采公司有注明需扣减临工返工费2000元。千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均没有异议,并确认2013年9月份和10月份的尚欠货款金额为82888.07元,但抗辩称东宏公司延迟交付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主张上述货款应扣减临工返工费2000元及其相关损失费用大概20000元。东宏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表示为方便法院处理,同意扣减涉案欠款确认书上注明的2000元,但不确认该2000元是临工返工费或千采公司的其他损失。2014年10月30日,东宏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千采公司立即向东宏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2888.07元;2.千采公司立即向东宏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80888.07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3.千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东宏公司提交的《拉链供销结款协议书》虽是传真件,但有千采公司确认真实性的相关送货单、对账单和欠款确认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意及实际履行的行为,东宏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充分佐证涉案《拉链供销结款协议书》的效力,千采公司虽否定涉案《拉链供销结款协议书》的效力,却未对此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东宏公司主张并提交的涉案《拉链供销结款协议书》的效力明显大于千采公司的抗辩,且该协议书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涉案《拉链供销结款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东宏公司、千采公司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千采公司向东宏公司购买拉链,至今拖欠东宏公司2013年9月份和10月份货款82888.07元未付的事实,有东宏公司提供的涉案《拉链供销结款协议书》、送货单、对账单、欠款确认书等证据及其陈述为证,双方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且千采公司亦确认2013年9月份和10月份的尚欠货款金额为82888.07元,但主张应扣减临工返工费2000元,而东宏公司对此亦同意扣减2000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东宏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千采公司理应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故千采公司仍应向东宏公司支付尚欠货款82888.07元-2000元=80888.07元。至于千采公司抗辩的延迟交付和货物质量问题,千采公司对此并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亦与其在涉案欠款确认书上盖章确认的行为不符,且东宏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故千采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其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对其据此要求扣减相关损失费用大概2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问题,涉案《拉链供销结款协议书》约定,货款按月结方式结款,当月货款在下个月25日前结清,如有违约每拖延一天千采公司需支付给东宏公司总货款的百分之一作为滞纳金,而涉案货物的交付时间发生在2013年9月份和10月份,千采公司却至今未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反了上述约定,应依约向东宏公司支付滞纳金。由于上述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现东宏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主动降低计算标准,主张以尚欠货款80888.07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滞纳金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未超出涉案《拉链供销结款协议书》的约定,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一、千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宏公司支付货款80888.07元;二、千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宏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以80888.07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1月26日起计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东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千采公司承担。判后,上诉人千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千采公司支付货款80888.0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依法查清以下事实:(1)本案是东宏公司违约在先,涉案货物中共有5批次以上的货物东宏公司迟延交付,且有些货物是同一订单分若干次交货,导致千采公司无法按预计的时间组织生产,更不能向下家准时交货,蒙受双重损失;(2)本案双方一致未对货款进行正式结算,货款金额尚未确定;(3)东宏公司迟延交货导致千采公司生产计划耽误,需另行聘请临工组织生产,产生相应损失。鉴于东宏公司存在以上违约行为,千采公司要求东宏公司在货款中抵扣千采公司损失20000元合法合情合理,原审未依法考虑千采公司的损失,径直作出判决,有失妥当。2.原审判决千采公司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东宏公司提交的《拉链供销结款协议书》没有原件,且千采公司对其三性均不予确认,依法应不予采纳,原审对此予以采纳有失妥当。退一步讲,即使该《拉链供销结款协议书》是真实的,原审判决千采公司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滞纳金亦没有法律依据。(1)众所周知,滞纳金是公法上的概念,主要存在于税法领域,私法(民商事)领域并不存在这一法律概念,也没有任何法律条文对此有明确规定;(2)滞纳金的收取(征收)具有法定性、强制性特点。所谓法定性,是指滞纳金是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款项,个人和其他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强制性,是指滞纳金的征收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根据滞纳金的以上特点,滞纳金只能发生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国家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对公民或法人依法收取。鉴于以上两点,即使该《拉链供销结款协议书》是真实的,但其中关于收取滞纳金的条款也因为双方主体不符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3.由于滞纳金条款无效,东宏公司又未在原审时主张利息损失,应视为东宏公司放弃了该权利。退一步讲,即使东宏公司在原审时有主张利息损失依法也应该以60888.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现为妥善处理此案,化解纷争,千采公司同意按存款利率计息。综上,千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千采公司支付货款60888.07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千采公司以60888.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相应诉讼费由东宏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东宏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千采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1.千采公司的迟延交货和货物质量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东宏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千采公司支付货款之前,千采公司从未提出迟延交货和货物质量问题,千采公司对此也不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与其在涉案欠款确认书上盖章确认的行为不符,因此,不应采信。2.《拉链供销结款协议书》为双方所签署,是双方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原审予以确认合理合法。案涉双方位于不同的城市,采用传真的方式签订《拉链供销结款协议书》是基于商业信誉和彼此的信任,此方式也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千采公司的签字盖章行为即是对协议书条款的认可和确认,且协议书的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千采公司应依协议书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2013年9、10月份对账单显示的传真时间为2012年。千采公司对上述两个月份的交易及两张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很显然,对2013年的交易金额进行确认肯定不是2012年,合理的解释就是千采公司的传真机日期设置错误。《拉链供销结款协议书》上的签约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传真号码与两份对账单上显示的传真号码是一样的(均为020-36196045),且显示的传真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那么,据此可以推出,《拉链供销结款协议书》是千采公司传真至东宏公司,显示日期的错误是千采公司传真机的日期设置问题。因此,该协议书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确立的真实依据,原审对其确认公正合法。3.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滞纳金符合约定,亦未违反法律。千采公司对所欠货款金额80888.07元并无异议,依协议书约定,每拖延一天需支付总货款的百分之一作为滞纳金。东宏公司多次催促,千采公司均借故拖延甚至不予理会。千采公司的无故拖延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书约定,并给东宏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有违商业信誉。按照约定,千采公司需要支付高额的违约金,考虑到金额过大,为平衡双方利益,东宏公司愿主动降低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并计至清偿之日。东宏公司以最大的诚意做出让步,千采公司应诚信守约,尽快解决纠纷。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东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欠款确认书打印字体为“TO:广州市千采皮具有限公司感谢贵司一直以来的大力支持!到目前为止贵司还应付我司2013年9-10月份拉链货款共计82888.07元整,烦请帮忙确认。谢谢”,该欠款确认书有手写内容,具体表现为在上述打印的82888.07元下方标注-2000(临工返工费)¥80888.07元,旁边并手写注明“本厂请临时工将拉链打蜡拉顺的临工费千采欧(某某,具体名字因书写问题无法辨认)26/9”。本院再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千采公司补充提交了单方制作的《东宏违约迟交货情况及我司工资损失统计表》(2页),拟证实东宏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对此,东宏公司质证认为,千采公司提交的此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是千采公司单方制作,对此真实性无法认可。东宏公司向千采公司供货的拉链,已经经过月份对账以及总对账,千采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应付案涉货款。因此,该证据不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东宏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千采公司要求扣减货款200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原审支持东宏公司关于滞纳金的主张是否正确。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实,案涉争议的货款发生于2013年9月、10月份,在2014年9月26日东宏公司向千采公司追讨上述货款时,千采公司仅在欠款确认书上加注因“请临时工将拉链打蜡拉顺需扣减临工返工费2000元”,除此之外并未提出东宏公司存在迟延交货,或东宏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除上述需要请临时工将拉链打蜡拉顺之外的其他质量问题,或因东宏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千采公司损失2000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千采公司提交的拟证实东宏公司存在违约事实的证据亦主要由千采公司单方制作,并不足以证实千采公司的主张,故千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千采公司在本案中就其主张的损失20000元亦未提出反诉。综上,本院对千采公司上诉主张改判千采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为60888.07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判令千采公司需向东宏公司支付货款80888.0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实,东宏公司提交的《拉链供销结款协议书》为传真件,其上标准的电话号码(020-361××××5)与千采公司确认真实性的2013年9月对账单传真件、2013年10月对账单传真件上的号码相符。此外,该协议书也可与东宏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律师函、欠款确认书等证据互相佐证,故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实,案涉《拉链供销结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千采公司逾期付款则需按照所欠总货款每日百分之一的标准向东宏公司支付滞纳金,虽然该协议对千采公司逾期付款的责任采用了需要支付相应滞纳金的表述,但该滞纳金实际即为上述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故千采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协议书约定的滞纳金条款无效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及东宏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判令千采公司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东宏公司计付滞纳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千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千采皮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国平平审判员 张纯金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陶智斌王振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