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闫俊超与闫亚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闫俊超,闫亚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3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闫俊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亚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开发区迎宾西街100号晋商国际B座1205室,负责人:侯晓昕。再审申请人闫俊超与被申请人闫亚强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2014)并民终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闫俊超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原审判决后经申请人多方奔走,并书面申请交城县公安局段村派出所调查证实,被申请人一直居住在段村并且一直在本村东昌电站公司打工,并非居住在交城县城,在交城酒厂上班。段村派出所从东昌电站公司调查的被申请人2012年全年工资表一份,工资表中记载被申请人一直在该电站上班,领取年薪26117.66元,上面有被申请人签名、其他工人签名及经手人郭思源的签名,上述工资表证明在2013年四月出事前一直在本村电站打工,并非在交城酒厂上班。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在清徐县人民法院(2013)清立诉前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中,被申请人的身份是夏家营镇段村农民,住段村405号,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申请人身份同样是农民,住段村405号。直到开庭审理时,被申请人却伪造证据,自称居住在交城县国税局税苑小区北楼中单元201号,工作单位为交城玄中酒厂,其中有明显漏洞。而且上述证据,被申请人在开庭时才提供,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不组织质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当时明确拒绝质证,因此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被申请人两次提供不同工资表,证明自己在玄中酒厂上班,但这两份工资表漏洞百出,完全是假证明。众所周知,交城酒厂隶属于交城县工业局,早在20多年前就已倒闭,而被申请人证明上却盖着酒厂的作废章,而清徐县法院调回的工资表中,被申请人的工资表上又变为《山西省交城玄中酒业有限公司》,这两个厂是两个不同的工厂,被申请人究竟在那个工厂上班,而且上面工人签名有多人签名前后不一样,明显不是本人所签,而且申请人前往酒厂实地调查,询问酒厂门卫、电工并录音,均表示,酒厂内没有一个叫闫亚强的。3、清徐法院违法保全申请人车辆,致使申请人车辆报废,并且欠下巨额的停车费,给申请人车辆停运造成损失,而且该车辆是和于如龙合伙购买的。上述损失均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生产工具不应保全。再审请求:1、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并民终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履行赔偿晋KAF6**凯马轻型自卸车停运期间的一切损失,停车费等开支1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2013年4月5日,被申请人闫亚强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307国道与再审申请人闫俊超驾驶晋KAF6**号凯马牌轻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闫亚强伤残,经鉴定,闫亚强伤残等级为七级一处、十级二处。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申请人闫亚强在发生事故前一直在交城县酒厂打工,故认定被申请人闫亚强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审该项认定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闫俊超所称,被申请人闫亚强不在交城县酒厂上班,其提供的两份工资表完全是假证明,该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再审申请人所称,法院保全申请人车辆,导致各项车辆损失,要求被申请人承担问题,因再审申请人所称的损失不属被申请人造成的,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闫俊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俊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玉厚审 判 员 邱国义代理审判员 李宛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