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执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文清与吴小洪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成执字第521号申请执行人文清,女,汉族,1968年3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吴小洪,男,汉族,1963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成民初字第60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31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文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吴小洪一案。执行标的额为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等。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吴小洪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有登记的财产,但被执行人对成都青云投资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成都青云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致使其执行债权不能实现。申请执行人对次债务人成都青云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代位权纠纷之诉,本院已登记受理此案。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文清已向次债务人成都青云投资有限公司提起代位权纠纷之诉,该案件的裁判结果对本案的执行程序的处理可能产生影响。故在该案审理期间,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额为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等元,被执行人吴小洪尚欠申请人文清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等。二、终结本院(2014)成民初字第6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