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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终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塘街道龙王塘村民委员会与大连市旅顺得利橡塑厂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市旅顺得利橡塑厂,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塘街道龙王塘村民委员会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旅顺得利橡塑厂,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塘街道官房村。法定代表人曲开春,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车桂芝,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胤,该厂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塘街道龙王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塘街道龙王塘村。法定代表人王珍玖,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智良,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塘街道龙王塘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大连市旅顺得利橡塑厂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旅民初字第2093号民事判决。大连市旅顺得利橡塑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市旅顺得利橡塑厂的委托代理人车桂芝,被上诉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塘街道龙王塘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智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塘街道龙王塘村民委员会一审诉称:1998年3月1日,原、被告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合同期满,被告立即将租赁厂房返还给原告,逾期不还,原告有权在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并未返还租赁的厂房,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继续占用至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赁厂房,并判令被告赔偿占用厂房损失费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大连市旅顺得利橡塑厂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993年2月28日签订的第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每期5年,后经过三次续签至2013年3月1日到期,共20年。2010年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厂房及厂地涉及动迁,双方因补偿及安置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动力电及水停供,导致被告无法生产。由于停水、停电导致被告损失不断扩大,双方于11月25日继续协商,仍未达成赔偿协议。本案是因为动迁而未达成协议的纠纷,根据最高院关于动迁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为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被告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停水、停电损失300万元。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大连市旅顺得利橡塑厂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位于官房村四居民组239平方米厂房返还给原告。二、被告大连市旅顺得利橡塑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大连市旅顺得利橡塑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8年续签至2013年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合同盖有村委会的印章,还有村长的签字。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占用厂房损失8万元是错误的。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塘街道龙王塘村民委员会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为1998年至2003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上盖有“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塘镇龙王塘居民委官房分会”的印章,还有“李秀富”的签字,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为2008年至2013年。对该节事实一审法院应予审查,以便查清双方当事人房屋租赁的真实履行情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4)旅民初字第209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上诉人预交),退回上诉人大连市旅顺得利橡塑厂。审 判 长  宫黎明审 判 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季 烨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耿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