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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丽水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民初字第124号原告:丽水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徐建存,委托代理人:潘足飞,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礼,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炜,经商。原告丽水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牛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2015年5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炜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丽水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青田县瓯南街道石郭工业园B5座综合1号楼第一层386平方米房屋及第三层至阁楼4664.14平方米的房屋,合计面积5050.14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年;第三层至阁楼前三年免租金;租金按租赁年度支付,于租赁年度的前一个月的1日前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租赁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补签《关于青田县博尔曼宾馆租房租金协议》,双方就拖欠的租金进行结算,在协议中约定:乙方(被告)拖欠期间的租金按照月利率2%加付利息;6-9月每月支付一次;协议签订后,乙方如不能如约支付租金的,拖欠期间的租金同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依法追索因乙方违约造成的各项损失。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人民币20万元,扣抵利息104158元后,仍欠租金55515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没有将房屋交还给原告。此后的租金按照第五年度的标准计算。为了方便利息计算,被告拖欠的租金555150元的利息,计算时间起点定在2014年7月1日起。因被告违约,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890元。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租赁房屋,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空青田县瓯南街道石郭工业园区B5座综合1号楼第一层386平方米房屋及第三层至阁楼4664.14平方米的房屋并交还给原告;三、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房屋租金729958.74元(租金已经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此后每增加一日,则增加租金1783.54元,直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及利息(按租金555150元并按月2%计算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四、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追索租金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89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丽水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告身份。二、被告临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身份。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案涉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四、《关于青田博尔曼宾馆拖欠租房租金的协议》及《石郭博尔曼宾馆租金计算和支付办法》原件各一份,《协议》中载明“1、甲方为丽水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青田博尔曼宾馆(徐炜);2、甲乙双方于2009年8月签订石郭工业园区B5幢综合楼《房屋租赁协议》;3、此为原《房屋租赁协议》的补充,具有同等法定(律)效律(力)”。在《计算及支付办法中》载明:“经双方商定所欠租金按月息2%计算,利息计算日期自2013年10月1日开始至2014年6月1日止,650992×2%×8=104158元,合计尚欠租金755150元”。原告对该证明说明:“写‘博尔曼宾馆’(徐炜)是因为博尔曼宾馆时被告徐炜开设的。合同上没有博尔曼宾馆的公章,只有徐炜个人签订的。原合同就是徐炜个人签的”。五、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及浙江省国税局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追索租金而支付律师费21890元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青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一份公司基本情况,上载明:“企业名称:青田珀尔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炜。公司类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0年2月2日”。原告对该份公司基本情况的材料并无异议,并补充说明“我方于2009年8月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而徐炜注册于2010年2月2日,从时间来看,是相吻合的”。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一至三,均系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该三组证据的待证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五,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证据副本,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相反的事实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并认为原告对证据四的说明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青田珀尔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综合案情对原、被告之间的就涉案房屋的租赁关系、双方此后达成《关于青田博尔曼宾馆拖欠租房租金的协议》及《石郭博尔曼宾馆租金计算和支付办法》予以确认。2015年6月17日,原告方向本院表示“从合同期满至我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关系这段时间内,对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房屋无异议,即承认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同日,本院到珀尔曼酒店实地勘验,徐文友向本院陈述:“我是徐炜的父亲,在这里(珀尔曼宾馆)帮儿子管理一下,(珀尔曼)现在还在经营”。本院在该宾馆拍摄了照片三张,可以看出珀尔曼酒店仍在正常营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青田县鹤城镇石郭工贸区28、30幢系原告丽水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2009年8月,原、被告达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案涉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了《关于青田博尔曼宾馆拖欠租房租金的协议》《石郭博尔曼宾馆租金计算和支付办法》,对原协议内容进行确认并就拖欠的租金及利息进行结算。在该《协议》及《支付办法》中双方确认:“租赁时间为五年即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租金计算:第一层386平方米,每平方米120元,五年租金共计231600元;三层至阁楼4664.14平方米前三年免租,后两年按每平方米120元计算,两年共计1119392元。上述两项共计租金1350992元。1、乙方拖欠甲方租金期间,租金按月利率2%加付利息;2、原告同意被告分四期在2014年9月1日前全部付清(每期支付188787元),即6-9月份每月支付一次,每月在月初1日付到原告方指定的账户;3、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如仍然不能如约按时支付租金时,拖欠期间的租金同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并有权单方终止房屋租赁协议,提前收回租赁房屋使用权,依法追索因乙方违约造成的各项损失;4、尚欠房屋租金:截止2014年5月底已收到租金700000元,尚欠租金650992元;5、经双方商定所欠租金按月息2%计算,利息计算日期自2013年10月1日开始至2014年6月1日止,650992×2%×8=104158元,合计尚欠租金755150元。”该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从2014年6月份陆续支付租金20万元,后再无支付任何租金和利息。现在珀尔曼宾馆仍在正常营业,原告对于合同期满后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关系无异议。原告现诉至本院,希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丽水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炜系房屋租赁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其后签订《关于青田博尔曼宾馆拖欠租房租金的协议》及《石郭博尔曼宾馆租金计算和支付办法》也属双方真实意见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协商结果履行。被告在该《协议》及《支付办法》签订后,仅自2014年6月后陆续支付原告20万元,所约定的其余租金及利息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自愿将被告6月后陆续支付的20万元均按6月支付计算,要求被告支付扣除约定利息和租金后所尚拖欠租金55515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约定利息,没有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期限于2014年9月30日届满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原告亦未表示异议,承认被告继续租赁,故原、被告在合同期满后租赁期变更为不定期。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腾空返还租赁房屋以及支付至房屋实际返还日止的租金,本院综合被告拖欠租金的实际情况,对其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腾空返还房屋期限。同时,鉴于合同解除的原因系被告拖欠租金所致,故租赁房屋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腾空返还前的租金(房屋占用费)应由被告负担,其标准按原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日租金1783.54元有误,本院参考原合同约定的租金经计算日租金应为(46320+559696)÷365=1660.317元,本院支持1660元/日。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代理费用,双方并未在《协议》及《支付办法》中明确约定由被告负担,且该支出并不属于必然损失,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丽水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炜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二、被告徐炜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腾空青田县瓯南街道石郭工业园区B5座综合1号楼第一层386平方米房屋及第三层至阁楼4664.14平方米的房屋并交还给原告;三、被告徐炜拖欠原告2014年9月30日前的租金555150元及约定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四、案涉租赁房屋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至房屋实际腾空返还原告之日止的租金(房屋占用费),由被告徐炜按每日1660元标准计算于房屋实际腾空返还之日支付给原告;五、驳回原告丽水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徐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畏代理审判员  牛文军人民陪审员  朱剑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洪津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