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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颜得安与颜庆秋,陈巧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得安,颜庆秋,陈巧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颜得安,男,汉族,住普宁市。委托代理人肖猷崇,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庆秋,男,汉族,原住汕头市潮南区,现去向不明。被告陈巧妹,曾用名陈红霞,女,汉族,原住汕头市潮南区,现去向不明。原告颜得安诉被告颜庆秋、陈巧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得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猷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庆秋、陈巧妹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得安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颜庆秋向他借款2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交他存执。同日,被告颜庆秋再次向他借款30000元,但没有出具借条交他存执。借款后,他多次向被告颜庆秋催讨借款,但被告颜庆秋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还款。经查,两被告于2004年5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夫妻关系。根据相关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他借款230000元及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颜得安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偿还他借款200000元及从201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颜得安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据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据以证明被告颜庆秋于2014年1月2日确认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4、申请证人颜某出庭作证,据以证明被告颜庆秋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颜庆秋、陈巧妹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条与证人颜某的证言以及本院向被告颜庆秋的父亲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颜庆秋、陈巧妹系夫妻,双方于2004年5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被告颜庆秋向原告颜得安借款,原告分二次借给被告颜庆秋现金200000元。2014年1月2日,被告颜庆秋出具了内容为:“颜庆秋借到颜得安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的借条,并签名确认交原告存执。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因两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此外,因被告颜庆秋、陈巧妹没有在其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村居住,其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两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颜庆秋向原告颜得安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颜庆秋偿还借款,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是否支付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颜庆秋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巧妹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虽发生在被告颜庆秋、陈巧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涉讼借条中只有被告颜庆秋个人签名,并不存在夫妻向原告借款的合意,原告也没有提供该借款是颜庆秋为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和陈巧妹有分享颜庆秋所负债务所得利益的证据,故应认定该借款系颜庆秋的个人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陈巧妹承担共同还款付息,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庆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还原告颜得安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2日计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颜得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颜庆秋负担。原告颜得安已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由被告颜庆秋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义审 判 员  林荣基人民陪审员  马惜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膺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