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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执字第4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贾宝兰与何兴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宝兰,何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皋执字第4698号申请执行人贾宝兰。被执行人何兴华。联系电话。贾宝兰与何兴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皋新民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赔偿款57108.18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执行费768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周志刚执行。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其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冻结何兴华在南通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如皋校区的营业款60000元,申请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君执行员 张 泉执行员 周志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国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