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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飞诉钟建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2015)白民初字第634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钟建斌,郑飞飞,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634号原告李飞,女,1995年2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学生,原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代理人张江雨,男,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钟建斌,男,1994年10月22日生,畲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告郑飞飞,女,1983年7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无业,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号龙港国际大厦*楼**楼。负责人王铁军,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勇,男,1979年10月15日生,土家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安诚财保贵州分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桃林路106号附6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李飞诉被告钟建斌、郑飞飞、安诚财保贵州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的委托代理人张江雨,被告钟建斌、郑飞飞,被告安诚财保贵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飞诉称,2014年12月6日3时41分许,被告钟建斌驾驶被告郑飞飞所有的贵GP03**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贵阳市白云区铝建路白云公园门口铁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冯登伦驾驶的贵AUA0**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贵AUA0**号乘客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建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向医院支付。2015年4月2日,贵州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00元。由于被告郑飞飞就贵GP03**号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安诚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请求判令:一、由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938.4元、误工费13372.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907.02元;二、由被告安诚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建斌、郑飞飞称,一、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告郑飞飞就贵GP03**号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安诚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三、对原告如何赔偿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安诚财保贵州分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贵GP03**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但我公司只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依法进行赔偿;三、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有异议,应依法计算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与出院记录严重不符,不予认可,我公司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由于原告对相关赔偿没有证据证明,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我公司并非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贵GP03**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为被告郑飞飞。被告钟建斌系被告郑飞飞的朋友,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钟建斌系向被告郑飞飞借用该车使用。2014年9月3日,被告郑飞飞就贵GP03**号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安诚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仍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2月6日3时41分许,被告钟建斌驾驶被告郑飞飞所有的贵GP03**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贵阳市白云区铝建路白云公园门口铁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冯登伦驾驶的贵AUA0**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贵AUA0**号车乘客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向医院支付。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头皮撕脱伤术后;2、外伤性头痛。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保持左颜面部伤口干燥;3、不适随诊。2014年12月6日,本次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建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2日,贵州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李飞面部损伤后目前情况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0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讼请求。审理中同时查明,原告李飞从2012年9月进入贵阳市航洋动漫职业学校学习,在校期间吃住均在该校。2014年7月,原告在装饰公司实习,实习期为一年,其自称月工资为2700元。审理中,被告安诚财保贵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我院依职权针对被告安诚财保贵州分公司提出的质疑,要求鉴定机构作出说明。2015年6月2日,贵州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就被告安诚财保贵州分公司提出的质疑向本院作出了《说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贵阳市航洋动漫职业学校证明和学生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和被告钟建斌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被告安诚财保贵州分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以及贵州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向本院所作的《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钟建斌驾驶贵GP03**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冯登伦驾驶的贵AUA0**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且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钟建斌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钟建斌与被告郑飞飞在车辆的使用上系借用关系,但被告郑飞飞在向被告钟建斌出借贵GP03**号小型越野客车时,被告钟建斌有驾驶资格,且没有饮酒等违反《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行为,因此,被告郑飞飞在出借时没有过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郑飞飞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贵GP03**号小型越野客车仍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安诚财保贵州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同时,按照相关规定,被告安诚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项目承担不分责、不分项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公布的有关数据进行计算,其赔偿项目及金额为:l、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时,原告李飞的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公布的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的标准计算,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42元。审理中,被告安诚财保贵州分公司对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委托贵州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与原告的伤情严重不符,并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针对被告安诚财保贵州分公司提出的申请,依职权要求鉴定机构作出说明,鉴定机构已经向本院作出《说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贵州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该鉴定机构对李飞的伤残等级评定所适用的依据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4.10.20和附录C.1.2面部瘢痕面积计算之规定,本院驳回被告安诚财保贵州分公司的申请;2、营养费,原告住院天数为8天,且治疗医院在原告的出院医嘱中建议加强营养,因此,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原告在住院期间给予营养费赔偿,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计算为:100元/天×8天=8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年龄状况,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予支持,故本院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公布的居民服务、维修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37元/年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28437元/年÷12月÷21.75天×8天=871.6元;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其误工时间为114天。原告实习期间在装饰公司上班,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公布的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37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28437元/年÷365天×114天=8881.7元;5、伤残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确定为7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发生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当予以抚慰和赔偿,其赔偿金额确定为6500元;7、交通费,原告及其亲友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确需支付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予以支持80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63649.7元。本案中,被告郑飞飞已向被告安诚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被告钟建斌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为此,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诚财保贵州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诚财保贵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钟建斌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3649.7元;二、驳回原告李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4元,减半收取7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建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政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