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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袁明润与习曼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明润,习曼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袁明润,女,1975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个体。委托代理人魏春林,内蒙古磐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习曼玲,女,1974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个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建设南路**号。代表人陈建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汝立,该公司职工。原告袁明润与被告习曼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明润的委托代理人魏春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汝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习曼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明润诉称,2014年5月29日19时40分,习曼玲驾驶蒙LEQ8**号小型轿车在杭锦后旗陕坝镇迎宾街南城区派出所对正路段,由东向西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车的袁明润发生碰撞,造成袁明润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队认定,习曼玲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明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杭锦后旗医院、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73天,病情诊断为颅骨骨折、视神经损伤等。伤情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5%。蒙LEQ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4551.9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20元、护理费7373元、交通费、护理人员伙食费8464元、残疾赔偿金76491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79.75元、营养费2920元,误工费31209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238607.98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118607.98元由二被告赔偿94886.38元,以上合计214886.38元,核减被告习曼玲已给付的39000元,再赔偿175886.38元。被告习曼玲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杭锦后旗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蒙LEQ8**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对挂床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9时40分许,习曼玲驾驶蒙LEQ8**号出租车在杭锦后旗陕坝镇迎宾街南城区派出所对正路段,由东向西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车的袁明润发生碰撞,造成袁明润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习曼玲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明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明润先后在杭锦后旗医院、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73天,病情诊断为颅底骨折、外伤性右侧脑脊液耳漏、视神经损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5日,对原告袁明润的伤情,作出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按15%计算的鉴定意见。原告袁明润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元进行护理,二人均为农村户籍,在城镇居住两年以上。原告袁明润有扶养人两名,即父亲袁久世、母亲任秀花,袁久世于1946年10月30日出生;任秀花,于1947年6月29日出生,袁久世、任秀花均为农村户籍,至原告袁明润评残时,分别为68岁、67岁。两人分别有5名扶养人,即儿子袁兴民、袁兴国、袁兴斌,女儿袁转怀、袁明润。另查明,被告习曼玲驾驶的蒙LEQ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习曼玲支付原告袁明润医疗费41400元。原告袁明润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核定为: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进行确定,为94518.9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73天,为2920元;三、营养费,每天40元×73天,为2920元;四、护理费,为5329元;五、误工费,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6953元/年)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即315天,为31890.6元,原告要求赔偿3120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原告袁明润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按照(25497元/年)×20年×15%,为764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袁久世、任秀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268元/年)计算7年、8年÷5人×伤残赔偿指数15%,分别为1526.28元、1744.32元,共计3270.6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为79761.6元;七、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必然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500元;八、伤残鉴定费1000元,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赔偿;九、交通费,原告居住地点与就医地点不在同一地方,原告及护理人员必然支出交通费,结合一般交通工具价格,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22358.5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结算票据、住院病历,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票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杭锦后旗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蒙LEQ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习曼玲按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承担,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对挂床支出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根据原告病历中长期医嘱的记载,原告住院期间,每日均有用药记录,不存在挂床,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误工费请求时间过长,应当按照180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误工费应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伙食费,因提供的票据非正式票据,无法证实该费用产生的合理性,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明润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102358.58元,由被告习曼玲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71651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袁明润返还被告习曼玲41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明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明润医疗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71651元。原告袁明润返还被告习曼玲41400元。驳回原告袁明润的其它诉讼请求。本判决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09元。由原告袁明润承担2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承担811元,由被告习曼玲承担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