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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刑执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志元犯抢劫罪、绑架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志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刑执字第565号罪犯刘志元,现在山东省鲁南监狱服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2)临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志元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其限制减刑。本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鲁刑四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生效法律文书送达后,交付监狱执行。山东省鲁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山东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鲁南监狱的减刑建议书称,罪犯刘志元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给予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志元犯抢劫罪、绑架罪、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在执行期间,罪犯刘志元能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本院认为,罪犯刘志元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志元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期徒刑的刑罚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之日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为代理审判员 郑 睿代理审判员 陈新厂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宗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