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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洪翠、李振军与王洪翠、李振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洪翠,李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3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洪翠,居民。委托代理人:谷圣洲,赣榆县墩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振军,居民。申请再审人王洪翠因与被申请人李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终字第0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洪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既然认定王洪翠向李振军借款3.2万元,但对李振军承包工程之前向王洪翠借款1万元却不予抵销。二、双方之间只有建设工程施工关系,账务尚未结清;且两份“借条”均形成于施工合同签订后的几天内,发包方怎会向承包方借款?二审法院却将“借条”单独挑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明显错误。事实上,王洪翠从未向李振军借款,两份“借条”因涉及案外人之间的账务往来而形成,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李振军经本院通知,没有接受本院询问,也没有提交意见。经审查查明:2009年7月14日,王洪翠账户中汇入现金20000元,对此汇款,王洪翠辩称实际是其向案外人秦入芳借款,李振军只是替案外人秦入芳汇款。2009年11月16日,王洪翠出具借条一张交李振军持有,借条载明:“今借李振军现金肆仟元整4000元加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王洪翠”。对此,王洪翠辩称是工程款欠4000元,加上前述的借案外人秦入芳20000元形成的借条。2011年3月27日,王洪翠出具借条一张交李振军持有,借条载明:“今借李振军捌仟元整¥8000元借款人王洪翠2011年3月27日”,借条中还注明“借款秦入芳利息(到2011年5月24日)”,对此,李振军称王洪翠借款是偿还秦入芳的借款。2009年3月20日,李振军向王洪翠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王洪翠持有,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2009年11月6日,王洪翠将墩尚派出所南侧伶童幼儿园工程发包给李振军。2009年11月11日,李振军收王洪翠工程款16.4万元;2011年3月27日,李振军收王洪翠工程款10万元,收条上注明李振军借秦入芳转入。2011年5月28日,赣榆县墩尚镇建设管理所对王洪翠的工程进行检查,发现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2011年9月9日,王洪翠替李振军偿还秦入芳2万元(注明李振军借秦入芳10万元、王洪翠担保);2012年6月5日,王洪翠替李振军偿还秦入芳上述借款利息2万元。2014年4月14日,李振军诉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洪翠偿还借款5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振军的诉讼请求。李振军不服,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王洪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振军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李振军其他诉讼请求。王洪翠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09年7月14日,王洪翠的农行卡账户存入现金2万元,同年11月16日,王洪翠向李振军出具借条,载明借李振军现金4000元加2万元。对此,王洪翠辩称其实际是向案外人秦入芳借款,李振军只是代替秦入芳汇款,但此说与借条内容“今借李振军…”明显不符。在本院组织谈话中,王洪翠又陈述“2万元是借秦入芳的,是我打电话叫秦入芳打款,李振军在秦入芳家,(秦入芳)让我打借条给李振军,李振军再打借条给秦入芳”,但并没有提供李振军出具给秦入芳的借条,故“(秦入芳)让我打借条给李振军,李振军再打借条给秦入芳,(真正出借人为秦入芳)”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实。因此,王洪翠关于该借条及2万元存款的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应当认定在王洪翠与李振军之间既有借贷的合意,也有借款的支付,存在着有效的借款关系。2011年3月27日,王洪翠又向李振军出具借条,载明借李振军8000元,“借款秦入芳利息(到2011年5月24日)”。对此,李振军称王洪翠借款是偿还秦入芳的借款(利息)。王洪翠则辩解因李振军借秦入芳10万元,其提供了担保,后其藉由代李振军偿还该款而视作支付给李振军工程款10万元,该8000元即是李振军的该笔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但既然李振军对秦入芳的借款由王洪翠偿还,则该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也应由王洪翠一并偿还;王洪翠未能偿还的,应向秦入芳出具借(欠)条,何以要向原债务人李振军出具该8000元的借条?王洪翠对此又进一步辩解为因李振军说其已经向秦入芳偿还了8000元的利息,(故王洪翠向李振军出具了该8000元的借条)。但李振军向秦入芳借款,偿还利息本为当然,即使其向秦入芳偿还了8000元的利息,也难以说明为何王洪翠又要向其出具该借条。因按王洪翠所述,其与李振军之间只是施工合同关系,其只是为了支付李振军10万元工程款而代替李振军偿还其对秦入芳的10万元的借款,既然该借款利息已由李振军本人偿还,故唯有视作王洪翠支付给李振军的工程款为10.8万元,方可解释为何王洪翠又要向其出具该8000元的借条,但王洪翠明确此次其只是支付给李振军10万元的工程款,因此仍不能解释王洪翠为何又要向李振军出具该8000元的借条。综上,王洪翠关于该8000元借条的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至于王洪翠提出的原判决没有将李振军向其借款1万元予以抵销的问题,如其确能证明李振军向其借款1万元,可另行主张。王洪翠又提出两份“借条”均形成于双方施工合同签订后的几天内,发包方不可能向承包方借款。经查:双方的施工合同签订于2009年11月6日,第一张借条虽出具于同年11月16日,但2万元款项汇入王洪翠账户的时间却在2009年7月14日,故该借条实为对之前借款的追认。而且,其为何向李振军借款,属于借款目的、动机问题,并不能否定上述两张借条及2万元存款回单的真实性,从而并不能否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综上,王洪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洪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绍恒审 判 员  邰虓颖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敏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