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蔡成祥与汪洪军、孔令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188号原告蔡成祥,男,1954年8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李侠,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洪军,男,1980年5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被告孔令明,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委托代理人汪洪军,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代表人陈学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胜,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成祥与被告汪洪军、孔令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匡江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成祥的委托代理人李侠,被告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胜,被告汪洪军,被告孔令明的委托代理人汪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成祥诉称,2014年12月16日10时15分,被告汪洪军驾驶孔令明所有的鄂F308**号自卸货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16国道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朱坡“中国烟草”附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蔡成祥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蔡成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蔡成祥因伤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44531.45元。经司法鉴定蔡成祥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洪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成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鄂F308**号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228.6元、误工费8190元(90元/天×91天)、护理费3070元(78.7元×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残疾赔偿金47218.80元(24852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780元、车辆维修费1150元,合计111807.40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汪洪军与蔡成祥按责任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汪洪军已支付医疗费35029.10元、车辆维修费115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汪洪军、孔令明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法律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汪洪军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5029.10元、车辆维修费11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辩称,在各项证件齐全、合法的情况下,本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对于误工损失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诉请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缺少城镇居住证明,并且事故发生地点在农村,不认可,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部分诉请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0时15分左右,汪洪军驾驶鄂F308**号自卸货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16国道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朱坡“中国烟草”附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蔡成祥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蔡成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洪军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成祥骑行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未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成祥受伤后被送至襄阳市樊城区朱坡卫生院门诊治疗及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46029.05元,汪洪军垫付医疗费35029.10元。诊断为,二级脑外伤:左侧颞叶挫裂伤;左侧颞部硬膜外/下血肿;右侧枕部硬膜外/下血肿;右侧枕骨骨折;右侧枕部头皮血肿;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养,加强营养。病情证明:建议全休叁月。2015年3月17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蔡成祥的伤残程度属10级伤残。蔡成祥支付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200元,合计1200元。2015年1月23日,汪洪军垫付蔡成祥电动车修理费115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鄂F308**号自卸货车系孔令明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已转让给汪洪军,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肇事车辆鄂F308**号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还查明,蔡成祥2013年3月15日受聘于襄阳超自然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洗车装饰工作,工作地点为襄阳市环城路50号,包食宿,月工资收入27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蔡成祥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病情证明、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用工单位证明;被告汪洪军提供的垫付款收据、医疗费单据、电动车修理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洪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成祥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汪洪军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孔令明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汪洪军,且已交付机动车辆,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汪洪军根据责任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46029.05元(含汪洪军垫付医疗费3502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营养费780元(20元/天×39天)、误工费8190元(2700元/月÷30天×91天,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始,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3069.67元(28729元/年÷365天×39天,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47218.80元(24852元/年×19年×10%)、交通费酌情支持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1150元(由汪洪军垫付),合计110807.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0868.47元;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1150元;上述三项合计72018.47元。剩余损失38789.05元,根据汪洪军和蔡成祥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程度,由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27152.34元;蔡成祥承担30%即11636.71元。因被告汪洪军的赔偿责任已由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汪洪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汪洪军垫付医疗费35029.10元、车辆维修费用1150元,合计36179.10元,为减轻双方当事人讼累,由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时,直接返还给汪洪军。被告人保财险老河口支公司辩称,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时已达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损失,但原告受伤时具有工作岗位,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该项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又辩称,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虽然原告是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内工作、生活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赔偿原告蔡成祥各项损失99170.81元;二、原告蔡成祥在取得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汪洪军垫付款36179.10元;三、驳回原告蔡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496元,由原告蔡成祥负担150元,被告汪洪军负担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1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匡江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刘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