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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武红卫、朱峰与青海果洛公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红卫,朱峰,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红卫,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峰,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果洛州。法定代表人马青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青萍,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红卫、朱峰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省果洛公路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果洛公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果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16日,武红卫、朱峰以果洛公路公司为被告,向果洛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果洛公路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917000元,误工损失2566330元,赔偿武红卫、朱峰为履行合同在现场架设混凝土搅拌站投入设备、设施损失79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武红卫、朱峰与果洛公路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自愿达成了仲裁协议,果洛公路公司已向西宁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西宁市仲裁委员会已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武红卫、朱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913元,退还武红卫、朱峰。武红卫、朱峰上诉称,其与果洛公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诉至果洛州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受理后,果洛公路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理由为:“双方约定由青海果洛州仲裁委员会裁决”。起诉前,武红卫、朱峰已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理由为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不存在,依法应为无效仲裁协议,同时,果洛公路公司所提出仲裁申请牵涉到合同以外的“实际施工人”,确实超出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范围,依法也应当为超出仲裁范围,但西宁仲裁委员会仍裁定该委有管辖权。根据《关于确认仲裁协议的批复》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此案,并裁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西宁仲裁委员会撤销仲裁案件。果洛公路公司答辩称,一、果洛公路公司与武红卫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由青海省果洛州仲裁委员会裁决。”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青海省果洛州仲裁委员会”名称不准确,但西宁仲裁委员会为青海省内唯一仲裁机构,应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故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西宁仲裁委员会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西宁仲裁委员会(2015)宁仲决字第037号《仲裁决定书》已确认了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武红卫、朱峰的起诉。二、果洛公路公司仲裁申请书中的仲裁请求未超出仲裁范围。果洛公路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中请求裁定武红卫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7,336,450.49元,并裁决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仲裁申请并未超出仲裁范围,该请求是基于与武红卫的合同提出的,而“实际施工人”就是该份合同的实际施工人,由于武红卫私自将合同转包导致实际施工人多次向果洛公路公司索要工程款,该纠纷的起因是基于与武红卫签署的《青海省成都至香日德公路花石峡至久治(省界)段公路工程HD16合同段四工区路基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履行所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故果洛公路公司的仲裁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超出仲裁范围。综上,西宁仲裁委员会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西宁仲裁委员会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武红卫、朱峰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2015年3月16日,果洛公路公司就其与武红卫签订的《青海省成都至香日德公路花石峡至久治(省界)段公路工程HD16合同段四工区路基工程施工合同书》所涉工程向西宁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3月23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7日,武红卫以仲裁条款无效,超出仲裁范围,西宁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为由向西宁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管辖异议。4月13日,西宁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宁仲决字第037号《仲裁决定书》,决定西宁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4月16日武红卫、朱峰又将案涉工程诉至果洛州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果洛公路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917000元,误工损失2566330元,赔偿武红卫、朱峰为履行合同在现场架设混凝土搅拌站投入设备、设施损失79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4月20日,果洛公路公司以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且案涉纠纷已由西宁仲裁委员会受理为由向果洛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该案不应由法院审理。4月28日,果洛州中级人民法院遂裁定驳回武红卫、朱峰的起诉。武红卫、朱峰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之规定,武红卫、朱峰将案涉工程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仅要求果洛公路公司支付工程款、赔偿损失等,其虽认为仲裁协议无效,但并未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武红卫、朱峰亦未向法院申请对西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宁仲决字第037号决定西宁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仲裁决定书》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之规定,西宁仲裁委员会(2015)宁仲决字第037号《仲裁决定书》已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 判 长  白云辉审 判 员  韩 辉代理审判员  商海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师永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