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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马涛与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涛,欧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马涛,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欧丽,女,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原告马涛与被告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丽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涛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欧丽以丈夫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欠条1份。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欧丽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欧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欧丽以丈夫承包工程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马涛借款30万元,并出具欠条1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现金叁拾万元正,2014.5.16号欧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欧丽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欧丽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10%。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欠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欧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马涛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欧丽的欠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欧丽向原告马涛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欧丽���原告马涛向其催要借款时,依法应及时归还。原告马涛要求被告欧丽偿还借款3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马涛要求被告欧丽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该笔借款应为不定期无息贷款。原告可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因为原告未能提供曾向被告催告的证据,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向被告催告之日。所以此笔借款的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10%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还��之日。被告欧丽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欧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涛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10%自2015年5月12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欧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程素萍人民陪审员  田秀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亚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