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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时爱忠与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时爱忠。法定代理人王素芳。委托代理人彭健,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法定代表人朱志远。委托代理人茅又明,上海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爱忠与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以下简称“社科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爱忠的委托代理人彭健,被告科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茅又明、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爱忠诉称,2013年7月14日,在江杨南路一二八纪念路北侧约800米处,时爱忠骑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HBXX**车辆相撞,致时爱忠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32,04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0元/天×27天)、护理费4,680元(40元/天×70天+1,00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28,800元(120元/天×240天)、交通费3,438.5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47,710元/年×20年×0.2)、鉴定费4,000元、律师费10,000元、助动车损失费1,400元、手机损失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费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险内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社科院承担责任。被告社科院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案外人刘某某事发时系履行职务,愿意替其承担责任。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时候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认可18,409.44元,认为慢性泪囊炎的治疗与事故无关,故应扣除相关医疗费,同时扣除非医保及伙食费。住院伙食费认可390元(20元/天×19.5天),护理费认可3,600元,营养费认可900元/月,计算3个月共2,700元。误工费认可鉴定意见中的8个月,按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计算共计12,960元。交通费认可672元,残疾赔偿金认可上海市农村标准19,208元,共计76,832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助动车损失费认可、手机损失费不认可,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1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在江杨南路一二八纪念路北侧约800米处,时爱忠骑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HBXX**车辆相撞,致时爱忠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时爱忠因交通事故使其患有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24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各90日。审理中,因保险公司对时爱忠左眼慢性泪囊炎与交通事故无关,故时爱忠提出因果关系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时爱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与其慢性泪囊炎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鉴定费1400元由时爱忠预付。另查明,沪HBXX**车辆在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社科院提出垫付过医疗费18,409.44、现金11,000元,其中10,000元来源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保险公司认可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过10,000元。时爱忠表示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物损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承担。关于各项赔偿费用: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2,044.04元,扣除伙食费,确定为31,990.04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80元(40元/天×27天),本院确定为480元(20元/天×24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680元(40元/天×70天+1000元),本院确定为3,600元(40元/天×90天)。4、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40元/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8,800元(120元/天×240天),因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故按照上海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为16,160元(2,020元/月×240天)。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438.5元,因保险公司认可672元,本院确认为672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5,404元(47,710元/年×20年×0.2),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适用城镇标准,故按农村标准确定为84,768元(21,192元/年×20年×0.2)。8、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确定为5,000元。10、关于助动车损失费,原告主张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关于手机损失费,原告主张1,000元,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12、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确定为100元。1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确定为10,000元。故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时爱忠医疗费31,99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6,160元、交通费672元、残疾赔偿金84,768元、助动车损失费1,4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故需实际支付142770.04元。社科院赔偿时爱忠鉴定费4,000元、律师费5,000元,因其已支付19409.44元,故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支付责任,时爱忠需返还10,409.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时爱忠医疗费人民币医疗费31,99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6,160元、交通费672元、残疾赔偿金84,768元、助动车损失费1,4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故需实际支付142770.04元。二、原告时爱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时爱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人民币10,409.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49元,由原告时爱忠负担481元,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分院负担1668元。第二次鉴定费1,4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婷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汤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