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良合与刘亮、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良合,刘亮,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128号原告刘良合,男,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钟春燕,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伟豪。被告刘亮,男,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曾章银。委托代理人郑栩涛,男。原告刘良合诉被告刘亮、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红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良合的委托代理人钟春燕,被告刘亮,被告众诚保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栩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良合诉称,2014年5月6日7时,刘亮驾驶粤B×××××号牌轿车途径东莞市黄江镇康湖大道社贝市场路段时,车头与刘良合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右侧后轮发生碰撞,造成刘良合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刘良合、刘亮负同等责任。原告刘良合因本次事故入院38天,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粤B×××××号牌轿车在被告众诚保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众诚保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9800.9元(其中医疗费14284.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误工费22770元、护理费4306.67元、鉴定费2724.5元、交通费2578元、住宿费2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以上各项合计199668.17元,按责任划分,再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8000元后应得赔偿款159800.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强险、商业险一并处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亮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众诚保险东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答辩人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仅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理,其中,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并无医嘱意见;营养费请求过高;残疾赔偿金,无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个税缴纳记录,对于工作情况无法认定,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赔事故损失;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护理费,无工资发放证明、银行流水单等,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应按照50元/天计算;误工费,无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个税缴纳记录等证据,工作情况不能确认,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28天;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非法定赔偿项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住宿费,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6日7时,刘亮驾驶粤B×××××号牌轿车途径东莞市黄江镇康湖大道社贝市场路段时,车头与刘良合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右侧后轮发生碰撞,造成刘良合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刘良合、刘亮负同等责任。被告刘亮是粤B×××××号牌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已在被告众诚保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后,原告刘良合被送往东莞市黄江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6月13日,共住院治疗38天。出院记录载明:休90天、继续加强营养支持;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头颅CT及胸椎了解情况;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5914.2元,已由被告刘亮支付1630元,被告众诚保险东莞公司支付8000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24.5元。被告众诚保险东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在举证责任期间内,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认为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对鉴定检验过程有清晰说明、鉴定人员及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且该鉴定结论与原告刘良合的住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载明的病情基本吻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准许重新鉴定。事发时,原告刘良合58周岁,农村户籍居民,系东莞市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月均工资2700元。原告主张事故前已在东莞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事故损失,为此提交了工作证明、银行流水账、居住证明到庭。原告另主张住院期间由儿子刘登辉护理,要求按照刘登辉月工资3400元计算护理费损失,为此提交了深圳市卡门子科技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身份证到庭。另为证明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原告提交了部分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到庭。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企业机读档案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肇事车辆保险单、诊断证明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作证明、银行流水账、居住证明、交通费发票、住宿费收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刘良合、被告刘亮负事故同等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众诚保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B×××××号牌轿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众诚保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的其他事故损失,根据被告刘亮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众诚保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现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5914.2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医疗费:原告出院后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无证据证明按照医嘱意见进行了门诊复查,主张后续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1000元。根据医嘱意见,考虑原告康复需要,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原告住院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东莞地区一般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3800元。5、护理费:4306.67元。原告住院38天,期间1人护理,有医嘱意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儿子刘登辉护理,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深圳市卡门子科技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刘登辉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按照原告证明的刘登辉月工资3400元计算为3400元/月÷30天/月×38天=4306.67元。6、误工费:11520元。原告住院38天,出院后休息90天,共误工128天。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银行流水账、居住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收入状况,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按照其证明的月均工资2700元计算为2700元/月÷30天/月×128天=11520元。7、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事发时,原告58周岁,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其虽为农村户籍居民,但提供的工作证明、银行流水账、居住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故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个九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赔偿能力及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鉴定费:2724.5元。原告为确定事故所致伤残而支出的鉴定费,属合理费用支出,应予支持,其诉请鉴定费2724.5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1500元。原告因伤致残,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交通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11、住宿费:2000元。原告因伤致残,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住宿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住宿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24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良合伤残,原告及亲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状况证明,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按处理事故人员2人、处理事故时间6天计算,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6天×2人=524元。上述1-4项费用合计20714.2元,由被告众诚保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5-12项费用合计162969.97元,由被告众诚保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众诚保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后的其他事故损失63684.17元,根据被告刘亮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众诚保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60%赔偿责任即3821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众诚保险东莞公司已赔偿原告8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50210.5元。被告刘亮已赔偿原告的1630元,由被告众诚保险东莞公司在向原告履行前述赔偿责任时予以迳行扣减,该扣减费用,由被告刘亮与众诚保险东莞公司另行解决。故被告众诚保险东莞公司尚应实际赔偿原告148580.5元。被告刘亮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亮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良合148580.5元;二、驳回原告刘良合对被告刘亮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良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8元,由原告刘良合负担123元,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1625元。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红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春梅刘萍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